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460號
TNEV,112,南簡,46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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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許儷齡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黃柏瑋
黃鈺錚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宛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從事建築設計,斯時工作忙碌 ,收入頗豐,尚未結婚,遂將積蓄全數交予同住母親黃玉梅 代為管理使用。恰黃玉梅自其友人卓明德處知悉黃太平有資 金需求,遂應卓明德之邀,提領原告積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代原告貸與黃太平。因卓明德黃玉梅承諾伊會負責 收回借款,並會要求黃太平依心意給黃玉梅紅包,故雙方未 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僅由黃太平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由黃玉 梅持原告印鑑,委任代書辦理本金30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 系爭抵押權)。嗣黃玉梅卓明德於73年間發生嚴重交通事 故,卓明德當場身亡、黃玉梅身受重傷,自此未再向原告提 及此事或請求黃太平返還欠款,直至被告另案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原告始憶起本件借款始末。系爭抵押權固登記權利 存續期間自72年9月16日起至73年3月16日止,然抵押權係以 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債權未 消滅之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抵押權本身並無所謂權利存 續期間,故當事人於申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內約定存續期間 ,該存續期間之約定並無意義,土地登記簿誤載權利存續期 間,惟對於本件借款清償期之認定不生影響,況系爭土地登 記簿清償日期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應依黃玉梅代原告與黃太平所為之約 定,然黃玉梅黃太平未約定還款日期,黃太平業已死亡, 被告為黃太平之繼承人,原告於111年10月5日以書狀催告被



告返還本件借款,被告應於111年11月5日前在繼承黃太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太平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黃太平有積欠借款未清償,原告就此事 實,應負擧證之責;縱借款債權存在,惟被告對於原告另案 訴請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 第5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認定本件借款之清償 期為73年3月16日,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確定在案,原告再 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另案訴請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另案 ),經法院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本件借款之約定清償 期、是否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節,列為攻防重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 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認定:【㈠系爭抵押債權之約 定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依人工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 謄本可知,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2年9月16日至73年3月16日」 ,佐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於原審自認「系爭抵押 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3年間」,及上訴聲明狀陳明「債務人黃 太平當時亦未自行依照約定返還欠款」等情綜合判斷,足見 系爭抵押債權確有約定清償期73年3月16日無誤。上訴人於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其於72年間未親 自參與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宜,係其姐許玲津、許鏽 澄協助黃玉梅辦理提領、交付借款、準備辦理系爭抵押權登 記所需資料,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未定有清償期之事實,並聲 請傳喚許玲津、許鏽澄到庭作證,本院認縱證人許玲津、許 鏽澄到庭附和上訴人之主張,當係親屬間臨訟而為偏頗之證 詞,難予採認,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 符,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3年間 」之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系爭抵押債權約定 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抵押債 權因上訴人未為請求,已於88年間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補字卷第23 -48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兩造 當事人與另案為同一當事人,本件重要爭點即本件借款清償 期為73年3月16日、於88年間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 節,既經另案確定判決作成判斷,且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鈴津、許鏽澄,欲證明本件借 款之清償期乙節,惟此部分訴訟資料業經原告於另案中主張 ,並非新訴訟資料,且經另案確定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傳喚之 理由,原告在本案再為主張,即非可採,故無傳喚證人必要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受另案 確定判決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另案當事人同一,另案確定判決已就本件 借款約定清償期為73年3月16日,且於88年間罹於15年請求 權時效之重要爭點作成判斷,具有爭點效,原告本案就前開 重要爭點為相反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黃太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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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