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郭丁嘉
被 告 益慶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 補正,復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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