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382號
TNEV,112,南簡,382,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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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黃宇蓮
被 告 陳守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 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予原告,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另自104年9月1日 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5年3月15日期間,共 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4,405元及到期利息9,215元 ,共計103,620元未依約清償。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及歷史帳單查詢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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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