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喜美
被 告 潘永婕即仁德滿溢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 日止,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息(目前為年 利率2.62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29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補字卷第11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300,000元 236,936元 110年9月29日 115年9月29日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