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358號
TNEV,112,南簡,358,202305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立融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9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2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 江大道二段與工明五路旁空地,因土地使用範圍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鋤頭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4公分開放性傷口(傷口經縫合) 、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①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9,822元、②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22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1162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73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 侵權行為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 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犯行支出醫療費用(包括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共9,822元,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卷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核 屬必要之支出,堪予准許。
㈣、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報其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藝術塗料、月收約5至6萬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 業;原告110年收入為12,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 汽車各一筆;被告110年無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兩輛,此 有兩造戶籍資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附入限制閱覽卷);以及本件被告傷害之手段、原告受傷之 程度、兩造學歷、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82 2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範疇,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附此敘明。
㈢、本件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