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朱砡賢
被 告 吳家洋
簡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家洋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吳家洋、簡佳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吳家洋為承租人、被告簡佳瑩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書、系爭租約),約定下列條款:
①租期:110.04.24-112.04.24(第2條)。 ②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第3條)。 ③擔保金(押租金):1萬3000元(第5條)。 ㈡嗣租期屆滿,被告除積欠租金3萬2500元,且未交還房屋,爰 依所有權、租賃、不當得利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交還系爭房屋、償還積欠租金、自租期屆滿至返還系爭房 屋前相當租金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2500元,自111.11. 24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予原告。三、被告2 人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取清 單、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存證信函、出租家具點交清單等為 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屆期終止,惟被告未依約搬遷並積欠 租金等情,已如前證,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遷空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該租約已屆期未由被告續租,依系爭租約約定與民法 第455 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 告。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另得本於所有權,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系爭房屋(最高法院75台上 80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相當租金損害金之請求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念。又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範圍固以受領人所受利益為 斷,惟如無客觀數據可計算受領利益,則請求人所受損害數 額,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回 房屋,無論被告實際使用樣態(實際居住或空置),應認被 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相當於約定租金之損害金。
㈢押租金抵償損害金與違約金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台上1631號 判決要旨參照),並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儘先抵充已屆清 償期部分。
⒉本件原告自被告收得1萬3000元押租金,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陳報之租金收取計算單,被告共積欠111.06-11租金(合 計3萬2500元),惟以押租金抵充計算後,被告積欠租金為1 萬9500元。
㈣縱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項目與金額,認定如下: ⒈返還租賃物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積欠租金部分:1萬9500元。
⒊相當租金損害部分:被告應自111.11.24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每月6500元)。六、從而:
本件原告依租賃、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與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27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家洋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前段㈣、⒉及⒊所示之積欠租金與損 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所定之判決 ,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原告敗訴部分之理由與數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27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32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45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 .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4號判決】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2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80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第3 、5 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