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魏宥鈴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6
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Li wang」之成年人指示,將其設於京城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應允提領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 ,再轉至「Li wang」介紹而屬同一集團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1日,先由該集團之成員經由唱歌軟體Star Maker結識原 告,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係高雄市長陳其邁,有 重要包裏希望由原告代保管,會透過ACL國際快遞寄送,嗣 再由ACL專員告知原告須支付運費及海關費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11,300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用 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同一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1年度偵字第21904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詐欺等 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113,000元款項予被告,自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