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316號
TNEV,112,南簡,316,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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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榮
被 告 蓋亞大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俞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0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文。查,被告蓋亞大地物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蓋亞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日核准設立登 記,其全體股東為王俞睛、楊正浩,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11 年9月27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995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此有臺南市政府112年4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0109700號 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3-85頁);又被 告蓋亞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 本院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45-49頁),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蓋亞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應以全體股東王俞睛、楊正浩為其法定 代理人,而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蓋亞公司邀同被告王俞晴為連帶保證人,就 被告蓋亞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及特約商店契約,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 償還責任。被告蓋亞公司於1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借款期間至114年7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按月 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有 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蓋亞公司自11 1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 ,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蓋亞公司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263,008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王俞晴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被告蓋亞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王 俞晴為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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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蓋亞大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