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林文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黃俊雄
李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李文淵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雄負擔新臺幣3,453元,被告李文淵負 擔新臺幣1,727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清良、被告李文淵共同合資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1平方公尺之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方便起見,系爭土地暫借名 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黃清良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黃清良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由被告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黃俊雄取 得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惟 系爭借名登記協議已因黃清良死亡而終止,被告黃俊雄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被告李文淵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實際乃黃清良、訴外人李永全、蔡秋絨合資購買 ,李永全以其子即被告李文淵名義、蔡秋絨以其子即原告 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李永全、蔡秋絨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各約新臺幣(下同)97萬元,已分別以現金交付予黃清良
,黃清良收受後並未出具收據予李永全、蔡秋絨,李永全 、蔡秋絨因礙於親屬關係也不好意思要求黃清良出具收據 。李永全、蔡秋絨係分別將價金交付予黃清良後,黃清良 才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初系爭土地僅登記 在黃清良名下,係因當時黃清良有自耕農身分,也因為系 爭土地只登記在黃清良名下,所以才會寫下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簽署日為89年12月26日,而系爭土地係於89年 12月20日由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所)收 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土地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簽立,況若原告尚未交付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價金予黃清良,系爭協議書應會寫明原告應給 付價金予黃清良之文字,而非記載「…,共同合資購買…」 等語。再者若原告真未給付價金予黃清良,何以自89年12 月26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業經21年餘,黃清良及 被告黃俊雄均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顯不符常情。(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清良、被告李文淵合資購買,黃清良 已經過世,則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借名登記 約定已終止,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黃俊雄則以:
(一)若被告黃俊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則原告得到應有部分27分之4,被告黃俊雄剩下應有部 分27分之14;若被告李文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得到應有部分27分之1,被告李文 淵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8,原告因此共得到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7分之5,依此分配結果,原告訴求顯然有問題。被 告黃俊雄之父黃清良仙逝後,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由被告黃俊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李文淵取得應 有部分3分之1,據此被告李文淵所得應有部分3分之1,與 本案實屬無關,原告理應要求被告黃俊雄應將持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才是(2/3×1/2=1/ 3)。
(二)本案當事人互為姻親關係,被告李文淵為李永全之子,李 永全為被告黃俊雄之姊夫,原告為蔡秋絨之子,當年購買 系爭土地時,黃清良、原告之母蔡秋絨、被告李文淵父母 李永全、黃錦綉等4人均有參與,共同看地、議價、到地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因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先暫由 黃清良將買賣價金全額1,665,750元交給當時地主,黃清 良於110年10月5日仙逝前,再三叮嚀當年係黃清良、李文
淵、原告有意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李文淵之父李永全 有拿應付之3分之1價款給黃清良,但直到今天110年10月 止,原告尚未繳交3分之1價款給黃清良,系爭土地暫時停 止過戶給原告,直到原告拿出3分之1價款給被告黃俊雄, 被告黃俊雄才能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給原告。李永全稱有將其3分之1價金97萬元交給黃清良, 算合情理。
(三)系爭土地係於89年12月20日在玉井地政所辦理登記於黃清 良名下,系爭協議書則係於89年12月26日簽訂,黃清良簽 寫系爭協議書時,身體非常健康,原告、被告李文淵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都尚未繳交應付之系爭土地3分之1價款,所 以系爭協議書並無載明「系爭土地為三人共同持有」或「 原告、李文淵都已繳交3分之1土地款予黃清良」或「暫借 黃清良名義登記」等明顯表示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契約 書之意。況系爭土地先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之後才簽訂系 爭協議書,何來借名登記之有?
(四)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原告已繳交應付之系爭土地3分之1價 款,此情與黃清良交代遺言相符。原告之母蔡秋絨固稱其 也是拿現金97萬元到舊厝給黃清良,然當時黃清良相當健 康,若當時大家都繳清土地價款了,何以當時沒能辦理分 割登記?且蔡秋絨在黃清良在世時,歷經20幾年,為何不 來請求分割其應有部分3分之1,而是待黃清良仙逝後,無 人能對證之下,再來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分割其應有部分 3分之1,實與常情相違。被告黃俊雄遵從先父黃清良之遺 言,故暫時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除非原告提出已繳交系爭土地買賣價額3分之1之證 明,原告始願意辦理移轉登記。
(五)被告黃俊雄私下問過李永全怎麼知道他們兩人不能登記? 李永全回稱「蔡秋絨告訴我的,說我們兩人不能登記」從 這句話知道當年在代書處寫系爭協議書時,李永全沒有出 席參與,系爭協議書是黃清良、蔡秋絨、黃錦綉3人在代 書處寫的。黃清良於89年12月請代書代辦系爭土地買賣時 ,代書一定有解說89年1月26日施行的最新農業發展條例 讓黃清良了解,所以89年12月20日辦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契約書後,黃清良於89年12月26日再邀蔡秋絨、黃 錦綉3人到代書處簽系爭協議書。依89年1月26日施行的農 業發展條例,系爭土地可以辦理3人持分登記,也可以3人 共同持有登記,但不能分割,因為各別持有人的耕地未達 0.25公頃,依此推理,原告、被告李文淵當時還未繳交3 分之1的土地款,才有89年12月8日黃清良獨資與訴外人莊
今厚於新化稅捐處辦理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89年 12月20日於玉井地政所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故 被告黃俊雄還是認為當年在89年12月26日以前,原告、被 告李文淵都尚未繳交3分之1土地款,所以代書才未能寫「 三人共同持有」,若他們在89年12月26日前都繳錢了,代 書在系爭協議書就會直接寫「三人共同持有」,不是寫「 共同合資購買」、「為方便起見暫登記黃清良之名義」但 黃清良為了他們兩人爾後若都有繳錢時能有利共享(這也 是為什麼系爭協議書簽訂於後之原因),若都有繳錢時就 應視同「共同合資購買」,因為系爭土地已登記在黃清良 名下,才有「為方便起見暫登記黃清良之名義」之用詞。 因他們兩人錢都繳了又不能分割單獨所有,才有「爾後立 協議書人等有共同管理該筆土地及收益之權益,如有出售 予他人時其利益亦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平均分配取得」之有 利共享用詞,但若未繳款強寫已繳款(三人共同持有), 這樣的協議書家父會簽名蓋章嗎?況且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代書一定會先解說法規規定,讓蔡秋絨、黃錦綉兩人了 解他們不能登記分割的規定,黃清良為表達誠心邀請他兩 人參與及保證之心意,系爭協議書才有「共同合資購買」 、「為方便起見暫登記黃清良之名義。爾後立協議書人等 有共同管理該筆土地及收益之權益,如有出售予他人時其 利益亦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平均分配取得」之記載,要不然 有誰會投資不能登記分割的土地?等語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文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黃清良、被告李文淵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嗣黃清良已死亡, 借名登記之約定終止,被告為黃清良之繼承人並已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被告黃俊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李文淵取 得應有部分3分之1,是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移轉其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予原告等情 ,被告黃俊雄則以系爭協議書雖為真正,然原告迄今尚未給 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3分之1價款,因此其拒絕移轉等語抗 辯。經查:
(一)黃清良於8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後黃清良、原告、被告李文淵於同年月26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嗣黃清良於110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 黃清良之繼承人,並於111年3月8日辦畢系爭土地分割繼
承登記,被告黃俊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李文淵取 得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且經被告黃俊雄自承屬 實(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第41頁,本院112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被告李文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此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 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 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 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 不許。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依系爭協議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黃俊雄 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即發生舉 證責任變換之效果,應由被告黃俊雄負舉反證之責。(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與黃清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而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清良、林文憲、李文淵等三人 ,共同合資購買玉井鄉芒子芒段七八0-一六號土地,面積 0.二二二一公頃、所有權全部。立協議書人等為方便起見 暫登記黃清良之名義。爾後立協議書人等有共同管理該筆 土地及收益之權益,如有出售予他人時其利益亦由立協議 書人等共同平均分配取得。唯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 據。」等語,被告黃俊雄不爭執其真正,僅否認系爭協議 書內容為借名契約之意。然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已
清楚表明黃清良與原告及被告李文淵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3人共同管理及平均分配取得利益,但為了方便起見,暫 時登記黃清良之名義,堪認黃清良與原告及被告李文淵依 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由黃清良出名,但就屬於原告或被告 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以黃清良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黃清良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 原告與黃清良或黃清良於被告李文淵之間,就屬於原告或 被告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自不得反捨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是被告黃俊雄否認系爭協議書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提出反證證明,惟核被告黃 俊雄之抗辯內容,均係屬於其個人主觀的推測,並未提出 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黃俊雄否認原告及黃清良之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無可 採。
(五)再查證人即被告李文淵之父李永全到庭證稱:我雖然不識 字,但我知道家中也有一張與系爭協議書相同的影本,系 爭土地是我出錢用我兒子(即被告李文淵)名義與黃清良 、原告林文憲共同購買的,我付了97萬元或98萬元或99萬 元給黃清良,我是拿現金給黃清良的,我是先付款給黃清 良之後,系爭土地才登記給黃清良,然後再簽立系爭協議 書,原告其實是他母親蔡秋絨用原告名義購買的,因為以 前只能登記一個人的名字,不能登記三個人的名字,所以 後來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我沒有聽過黃清良向蔡秋絨討 要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我拿錢給黃清良,黃清良沒有開立 收據,因為黃清良是我的岳父,我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 收據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74頁至第78頁、第81頁);證人即原告之母蔡秋絨到庭證 稱:我是原告的母親,被告李文淵是我媳婦(即原告之前 妻)的弟弟,被告黃俊雄是我媳婦的舅舅,我跟李永全曾 經是親家關係,我知道黃清良、原告、被告李文淵共同購 買系爭土地的事,我是用原告名義購買的,錢都是我出的 ,我記得我付了97萬元至100萬元間,我是拿錢給黃清良 ,才一起去辦土地登記跟寫系爭協議書,因為當時只有黃 清良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只有登記在黃清良名下,才會 寫系爭協議書,黃清良說土地只能登記在他名下,但是我 們其他兩個人也有名字,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我是拿現 金交給黃清良,當時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李永全 交錢時也是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2位
證人為系爭協議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其2 人所證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金額、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流程亦大致相同,雖證人李永全 為被告李文淵之父、證人蔡秋絨為原告之母,然此2位證 人乃被告黃俊雄請求傳喚,與被告黃俊雄之間亦具一定之 情誼,李永全更為被告黃俊雄之姊夫,應無故意做出不利 於被告黃俊雄之證詞而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之情,則其2 人之證言,自堪採信。益證黃清良、原告、被告李文淵因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李文淵分別透過蔡秋絨或 李永全,而均已將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 價金以現金交付給黃清良收受,但因暫時借名登記黃清良 名義,故為保障原告及被告李文淵之權利始再簽立系爭協 議書。是原告主張其已繳交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予黃清良 乙節,亦屬可採。
(六)被告黃俊雄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89年1月26日施 行的農業發展條例,系爭土地可以辦理3人持分登記或共 同持有登記,但卻仍登記為黃清良名義,且系爭協議書未 載明原告已繳款,此與黃清良交代的遺言相符,足認原告 或蔡秋絨並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云云。惟被告 黃俊雄此部分之抗辯,僅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與系 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及證人李永全與蔡秋絨之前開證詞不 符,已乏所據。何況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動機及緣 由為何,先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或是先有書面契約之記載, 並不影響其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再者若原告、被告李 文淵非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清良 名下後,黃清良豈有平白無故與原告、被告李文淵共享系 爭土地權利之理,若原告、被告李文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都尚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3分之1買賣價金,斯時需 要保障者,應係已支付系爭土地全額價款之黃清良,實不 可能係原告或被告李文淵,然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共享內 容,何以黃清良在沒收到系爭土地全部價款前,就先簽立 系爭協議書去保障原告及被告李文淵,此情顯與常情不符 。而被告黃俊雄僅空言臆測黃清良係為有利共享、為表達 誠心邀請原告、被告李文淵參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保證 之心意,乃於原告、被告李文淵都尚未繳交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款項時,即先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是被告黃俊雄前開 抗辯,並無足採。
(七)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就黃清良 、原告及被告李文淵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已載明其3 人共同平均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依民法第271條之 規定,黃清良、原告、被告李文淵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 應均分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八)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 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 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而黃清良已於110年10月5日死亡,則原告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 清良死亡而消滅,並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繼承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是 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 下,而黃清良死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 ,被告黃俊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李文淵取得應有 部分3分之1,是被告應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原告,依此計算,被 告黃俊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計算式:2/3×1/ 3=2/9)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文淵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分之1(計算式:1/3×1/3=1/9)移轉登記予原告。(九)被告黃俊雄雖另辯稱原告尚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 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與黃清 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此與原告共同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義務,並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 關係,縱然原告尚未繳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分之1,亦僅 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之的問題,並非被告黃俊雄可以 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之正當理由,被 告黃俊雄尚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何況蔡秋絨及李永全已將 其出資全數交付黃清良完畢,亦如前述,是被告黃俊雄此 部分之抗辯,同屬無據。又被告黃俊雄辯稱其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得到應有部分27 分之4,被告黃俊雄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14;若被告李文 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得 到應有部分27分之1,被告李文淵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8, 原告因此共得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5云云,乃被告 黃俊雄對原告本件請求之文字語意及計算方式誤會所致, 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俊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李文淵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依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