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蔡佳和
被 告 楊晶夙
楊宏圳
楊麗寶
楊麗滿
楊麗亭
楊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12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登記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宏圳、楊肯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晶夙、楊宏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晶夙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773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足見其 已陷於無資力。楊晶夙之母即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業於民國10 9年10月3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楊晶夙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料楊晶夙竟於109年12月3日與其餘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分歸楊宏圳、楊肯取得,並於109年 12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對未取得遺產之楊晶夙而言, 形式上為無償行為,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楊宏圳、楊肯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楊晶夙、楊宏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新興段房地原 設定抵押權係因楊薛春味需要用錢,才以楊肯聰之名義,先 後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六信)、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押借款,上開抵押債務 全部都是楊肯清償,並已塗銷抵押權。被告協議由楊肯聰 取得安和段土地,另為尊重楊宏圳(其餘被告之父)意願, 協議由楊宏圳取得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查原告最早於111年8月30日 、同年11月8日始查詢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申請 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在卷可查 (南簡卷35-40、67-70頁),原告係於111年9月23日行使撤 銷權(本件民事起訴狀收文章,調字卷11頁),尚未逾知悉 有撤銷原因後1年之期間;而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所附遺產分割協 議書(調字卷65-72、120頁、南簡卷127-128頁),可知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原告係於111年9月2 3日行使撤銷權,已於前述,亦尚未罹於上開行為時起經過1 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楊晶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楊晶夙已陷於 無資力;楊晶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楊薛春味過世,所遺系 爭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協議分割,將附表所示新興 段房地分歸楊宏圳所有,附表所示安和段房地分歸楊肯聰
所有,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617號債權憑 證、楊晶夙108年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繼承人戶籍謄本、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調字卷 17-33、65-74、87-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調 字卷115-120、125-1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楊肯所提之新光銀行利 息收據、臺南六信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節本、授信契約 節本(南簡卷95-108頁)可知,借款人及抵押債務人均為 楊肯,楊薛春味係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是上述 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楊肯有清償自己為借款人所借之債務 。至於被告辯稱楊肯聰係代償其母楊薛春味之借貸債務, 則尚乏有力證據證明,自難遽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存有其他有償對價關係之 事實,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稽此,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進而為分割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屬被告間所為不利於楊晶夙之分割協議且為 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楊晶夙之債權,依上說明,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楊宏圳、楊肯分別塗銷其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 狀,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原因發生日為109年10月30日),及於109年12月 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楊宏圳、楊肯 分別塗銷系爭遺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坐落地段 地/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南區新興段 234-81 83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 871 2.5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 871-1 8.3 全部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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