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760號
TNEV,112,南小,760,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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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黃元良
被 告 郭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 復明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 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再者,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 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 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院字第649、995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 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 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 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 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稱「該 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 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 (最高法院民國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 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 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 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如民事庭仍裁定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移送於他法院,因該移送管轄裁定已違反專屬管轄 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他法院不受 其羈束,得依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研 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3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民國 111年3月14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中地院刑事庭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裁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 於臺中地院民事庭管轄。臺中地院民事庭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 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 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即臺中地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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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