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呂語若
訴訟代理人 林品璇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Instagram社 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其提供之「METATRAD ER5」投資網站上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6月18日14時1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39號等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壹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刑 事判決供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 人,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 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 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 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將款項轉至他 處,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 款者之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 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送達證書可參 附民字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 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