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569號
TNEV,112,南小,56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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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邱韋豪
被 告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楊玉霞於民國11 0年10月29日起,以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11 年1月15日22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新都 路與德興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王陳秀娟,致王 陳秀娟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已賠付醫療費用等合 計新臺幣(下同)58,790元。因被告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前開款項後,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王陳秀娟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包 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並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 擊王陳秀娟致其受有傷害,因系爭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原告依強制險賠付王陳秀娟醫療費用等合計58,79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 第11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王陳秀娟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於賠付王陳秀娟 58,790元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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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