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516號
TNEV,112,南小,51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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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燕龍
被 告 史來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與新樂路(新 樂橋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楊柏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3,455元(其中鈑金 費用17,700元、烤漆費用20,925元及零件費用44,83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111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480號卷第13-27頁,下稱調字卷),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楊柏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見調字卷第43 -81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正在停等紅 燈由訴外人楊柏賢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其修復 費用為83,455元(其中鈑金費用17,700元、烤漆費用20,925 元及零件費用44,8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其中鈑金及烤漆合計38,625元(計算式:17700+20925= 38625),應屬工資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44,830元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9日 ,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 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830 ÷(5+1)≒7,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830-7,472) ×1/5×(3+2/12)≒23,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830-23,660=21 ,17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9,795元【計 算式:21170+38625=5979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是 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59,795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95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 ,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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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