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吳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吳佩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4 月29日18時40分許,由訴外人劉昌賢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 臺南市南區西門路北向南,在與中華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6,785元(鈑金及工資300元、零件4,580元、烤 漆1,9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2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事故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修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 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 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鈑金及工資300 元、零件4,580元、烤漆1,905元,有上開評估單在卷可查;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107年1月出廠,有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 1年4月29日,約已使用4年4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零件費用4,58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經計算後為63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拆工300元、 塗裝1,905元後為2,842元(計算式:637+300+1,905=2,842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4,580×0.369 1,690元 4,580-1,690 2,890元 2 年 2,890×0.369 1,066元 2,890-1,066 1,824元 3 年 1,824×0.369 673元 1,824-673 1,151元 4 年 1,151×0.369 425元 1,151-425 726元 4 月 726×0.369×4/12 89元 726-89 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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