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車資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73號
TNEV,112,南小,173,202305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文榮

訴訟代理人 許琬
廖茂雄
被 告 廖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成立遊覽車租賃契約,並有簽立 定車需求單(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9年10月6日派 遣6輛遊覽車至臺中市太平國小執行課外參觀教學行程,並 於當日16時完成勤務,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共積欠車資新 臺幣(下同)44,100元未給付(計算式:7,350元/輛×6輛=44, 1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車資。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訴外人即被告同居人蔣孟吉前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遊覽車 駕駛員,因訴外人黃靜珍於臺中市有使用遊覽車需求,黃靜 珍遂請其員工許宜珊詢問蔣孟吉相關事宜,經蔣孟吉向其直 屬長官即原告公司員工林軒逸確定後,即由黃靜珍與原告公 司臺中業務部接洽該次遊覽車出租業務。被告並無向原告承 租遊覽車,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提車需求單上簽名均 非被告所親簽,是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相對人,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資並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 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 據力。另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 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依 約派車完成勤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依證人即杭州旅行社負責人黃靜珍到庭具結證稱:伊 係109年10月6日太平國小、老郭休閒農莊行程之領隊,當初 有請員工許宜珊幫忙調車並請原告公司留車,伊後來有收到 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傳真的車籍資料,出車當天早上原 告公司的女員工並有拿資料給伊,伊並於當天以現金支付車 款予該名女員工,並有簽收單,伊跟被告並不熟識,沒有透 過被告訂車(本院卷第93頁);證人即杭州旅行社員工許宜珊 到庭具結證稱:當初老闆黃靜珍告知109年10月6日的行程還 少6台遊覽車,伊遂與蔣孟吉聯絡,經蔣孟吉答覆有遊覽車 可以派遣後,即由黃靜珍自己和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聯 繫(本院卷第94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軒逸到庭具結 證稱:蔣孟吉當初有請伊保留6台遊覽車於109年10月6日至 太平國小、老郭休閒農莊,然因伊多負責南區業務,遂將此 部分業務轉給原告公司臺中區業務接手(本院卷第95頁);證 人蔣孟吉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一開 始是許宜珊向我詢問109年10月6日原告公司有無遊覽車可以 支援,伊遂向其上司林軒逸回報此事,經林軒逸確認有遊覽 車可以派遣後,就回覆許宜珊請她老闆黃靜珍直接向原告公 司臺中分公司聯絡(本院卷第96頁)。從上述證人之證詞足見 該次行程係由黃靜珍親自與原告公司臺中區之業務人員接洽 訂車事宜,而與被告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所親簽,或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資,顯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1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643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3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1/1頁


參考資料
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