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918號
TNEV,111,南簡,918,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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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林秀昭
訴訟代理人 洪于禾

被 告 黃麗納

訴訟代理人 陳鉦澍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日簽立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原證4租約,補字卷第29至35頁),約定被告向 原告續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東菜市場店面 (下稱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 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押金116,000元 。因簽約時被告表示經濟上有困難,原告便答應不實際收取 押金,另於原證4租約上以備註方式約定:如被告提前解約 ,應於解約時償還押金。其後被告於109年2月中旬以疫情生 意不佳為由,通知原告自109年3月起不再承租,依前開約定 ,被告提前解約應給付押金116,000元予原告。又被告於退 租時向原告詐稱:其於承租期間聲請新電錶、做電動帆布、 裝潢電燈、維修牆壁等,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及之前因 原告整理房屋導致休市1個月無法營業,請求原告賠償云云 ,兩造協商後於109年3月間簽立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給付6萬元予被告,但原告收回系爭 店面後發現其牆壁、帆布、電錶均係舊的,又於111年4月6 日向台電查詢得知被告並無申請裝電錶,裝電錶之費用亦僅 3千餘元,非被告所宣稱之1萬多元,始知遭被告詐騙,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再原告因前述遭被告詐欺之情 事而罹患憂鬱症、心律不整等身心疾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計算式:116,000元+6萬元+24,000元=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85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迄至109年3月間合意 終止租約止,兩造歷年來之租約從未約定過要交押金,更遑 論有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需使原告沒收押金乙事,兩造於109 年2月1日所簽立之租約內容如被證2(下稱被證2租約,本院 卷第383至391頁)所示,其中並無原告所稱之押金或備註事 項,原證4租約實屬偽造,其上「黃麗納」之簽名非被告親 簽,況若真有此約定,原告豈有遲至租約終止後2年始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之理,是原告依原證4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6,0 00元,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所交付之6萬元,係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 合意終止租約之前,就被告於承租期間對系爭店面所支出之 有益費用(包含另接220V電線、申請新電錶、加裝電動帆布 、白鐵支撐牆壁、油漆、裝潢等約20萬元),原告應給付多 少錢予被告以保留該等設備乙事,幾經協商所達成之共識, 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原告依約於109年3月3日交付2萬 元,復於109年3月31日交付4萬元予被告,均係自願,豈能 於雙方協商且交付金錢完畢,原告又將系爭店面出租他人使 用數年後,再起訴主張遭被告詐欺請求返還6萬元。至原告 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租約糾紛而心律不整、至身心科就醫, 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元乙節,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85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曾簽立被告所 提出之租賃期間為89年2月1日至91年1月31日、103年2月1日 至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 日至109年1月31日等4份租約(下稱89至91年、103至105年 、105至107年、107至109年租約);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 立續租系爭店面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 11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58,000元(註:兩造就109年2月1 日所簽立者為原證4租約或被證2租約有爭執,但就上開約定 事項並無爭執);其後被告於109年2月中旬以疫情生意不佳 為由,通知原告自109年3月起不再承租,兩造於109年3月間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就系 爭店面之所有裝潢歸原告,原告並於109年3月3日先給付其 中之2萬元,再於同年月31日給付4萬元予被告等情,有89至 91年、103至105年、105至107年、107至109年、原證4、被 證2等6份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9至35頁,



本院卷第293至298、353至391、3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舉證未能證明原證4租約之形式上真正,其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116,000元,難認有據: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 原證4租約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租約亦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渠等就各自所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證4租約上承租人與立契約人欄位之「黃麗納」簽 名(即補字卷第31、35頁處)為被告親簽,兩造約定押金11 6,000元,原告雖通融未實際向被告收取押金,但另於原證4 租約上備註約定如被告提前解約,應償還押金予原告等語, 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被告筆跡對照表為證(本院卷第435 至439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筆跡對照表,原告自行 蒐集整理且被告承認為己親簽之簽名,其筆順、勾勒、撇捺 等書寫特色,與原證4租約上之「黃麗納」簽名顯然有別, 尚難以此逕認原證4租約之形式上真正。經本院闡明原告是 否就原證4租約上「黃麗納」之簽名聲請為筆跡鑑定,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回去詢問我母親(即原告),她說沒有 找到原證4租約的正本,只有影本,不聲請筆跡鑑定,請求 由法院判斷等語(本院卷第446至447頁);因被告及其配偶 即訴訟代理人陳鉦澍前開庭時曾稱有時會由陳鉦澍幫被告簽 名(本院卷第290頁),本院乃請被告及陳鉦澍當庭直式書 寫「黃麗納」20次,經檢視渠等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本院卷 內被告聲請閱卷之申請單、司法文書之送達證書、被告書狀 及委任狀等文件正本上之被告簽名,核均與原證4租約上之 「黃麗納」簽名明顯不符,此有被告及陳鉦澍當庭書寫之筆 跡資料、本院閱卷申請單、送達證書、被告書狀及委任狀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9、49、53、55、61、93、125、183、19 3、211、221、451、453頁),應認原告舉證未能證明原證4 租約之形式上真正。
 ⒊反之,被告就所辯原證4租約非真正,兩造於109年2月1日所 簽立之租約應係被證2租約乙節,業據提出89至91年、103至 105年、105至107年、107至109年等4份租約及系爭協議書( 本院卷第293至298、353至381、395頁),以資證明被證2租 約之真正。原告雖爭執被證2租約上的「林秀昭」非其親簽



,但對於被告所提出前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本院 卷第447頁),觀諸其上原告簽名與被證2上之「林秀昭」簽 名,其筆順、勾勒、撇捺等書寫特色相似,應認被告就被證 2租約之形式上真正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徒以空言反駁, 要無可採。綜合上情,原告舉證未能證明原證4租約之形式 上真正,反係被告就被證2租約之形式上真正已善盡舉證責 任,應認兩造於109年2月1日就系爭店面所簽立之租約為被 證2租約,則原告依原證4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 116,000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交付6萬元,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 亦因原告未能舉證詐欺乙事,而難逕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應由主張 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其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遭請求之一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起訴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交付6 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情節為:被告於退租時詐稱其於承租 期間有聲請新電錶、做電動帆布、裝潢電燈、維修牆壁等,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及之前因原告整理房屋導致被告休 市1個月無法營業,請求原告賠償云云,原告乃簽立系爭協 議書並給付6萬元予被告,但收回系爭店面後卻發現其牆壁 、帆布、電錶均係舊的,於111年4月6日向台電查詢得知被 告亦無申請裝電錶,裝電錶價格也非被告所宣稱的1萬多元 ,故認遭被告詐騙等語,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及陳 鉦澍間於111年4月8日之對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台電永康 服務所人員於111年4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補字 卷第23至27頁)。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前開111年4月8日對話譯文,其形式上真正為被 告所爭執,且譯文中明顯夾雜原告個人之解讀,已難逕採 為本件證據。縱使排除原告個人解讀之文字,該譯文亦顯 示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被告退還6萬元時,被告拒絕並 稱:「出租時因為裝潢,後因為白蟻事件有請修繕師傅處 理,有影響我做生意」、「我遷了電錶跟帆布遮陽,那都 是我的支出」、「我所有舊東西都給原告」、「跟原告拿



6萬是因為彌補當時白蟻維修及遷線路的損失」等語;核 與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茲為乙方(註:即被告)欲提前 終止房屋租賃契書……因武漢疫情關係至無法營業故一個月 前有告知。因乙方有聲請電號00000000000、做電動帆布 、裝潢電燈、防牆傾斜白鐵、白板牆、油漆,甲方(註: 即原告)整理房屋導致休市一個半月無法營業,致甲方願 意拿出先付2萬元、再付4萬元,乙方所有裝潢全部歸屬甲 方……兩造歡喜協議,往後任何一方不得任何理由來提告」 (本院卷第395頁),意旨相符,足認兩造間確係經過協 商,始達成由原告給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店面所 為之裝潢全部歸於原告之協議。      
  ⑵原告雖稱系爭店面牆壁、帆布、電錶均非新品,被告未向 台電申請裝電錶,縱有,裝電錶之價格亦非被告所宣稱之 1萬多元,認遭被告詐騙云云;但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前,理應可至系爭店面現場確認其裝潢現況,而非於雙方 協商且交付金錢完畢,原告又將系爭店面出租他人使用2 年多後,事後反悔爭執當初自被告處取得裝潢之價值,不 值得兩造所協商之金額,並指稱對方詐欺,實難憑採。又 關於被告有無申請電錶乙事,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其於111年9月23日函 附之用電資料顯示:系爭店面共有4個電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之現在戶名為林庭祿,無戶名變更紀 錄;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現在戶名為原告, 其中00000000000號係於109年4月9日自被告變更為原告, 00000000000號則無戶名變更紀錄,有台電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有被告提出繳納該電號電費 之單據供佐(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可知被告確實曾登 記為系爭店面00000000000號電錶之用戶,該電號與前揭 系爭協議書所提及之電號一致,後續變更為原告之時間亦 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 另關於裝設電錶價格乙事,縱使如原告所述向台電申請電 錶只要3千餘元,但前揭6萬元之費用既係包含被告聲請電 錶、做電動帆布、裝潢電燈、防牆傾斜白鐵、白板牆、油 漆,及因原告整理房屋導致休市一個半月無法營業等一切 費用,經兩造協商後所達成之合意金額,則單一電錶之申 請金額為何,對於原告意思形成之過程難認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事實,亦非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不得自行查 證確認之事項,自難以此單一事由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 事。
  ⑶準此,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交付6萬元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6萬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詐欺乙事,而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罹患身心疾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難認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交付6萬元,而罹 患憂鬱症、心律不整等身心疾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4,000元乙節,雖據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 限制閱覽卷);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業如前 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應診日期分別為111 年10月7日、112年5月9日,距離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交付 6萬元之109年3月間,已逾2年、甚至3年之久,原告主張自 己所受之身心疾病係被告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000元,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證4租約之形式上真正, 及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交付6萬元之情事,則其 依原證4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6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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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