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489號
TNEV,111,南簡,489,2023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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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盧柏笙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吳萬得

訴訟代理人 吳中清
被 告 胡曾敏娕即胡新昌承受訴訟人


胡博信胡新昌承受訴訟人


胡博俊胡新昌承受訴訟人

胡俐莉即胡新昌承受訴訟人

吳林彩娥
吳麗香
吳麗雪
吳麗貞
吳日正
吳冠慶

甘文德
邵甘菊枝
曾甘菊照
甘菊卿
甘文科
甘菊雲
鄭春菊
鄭春貴
鄭明昌
鄭明蕊
鄭永裕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嬌
被 告 鄭明央
童壽川
童壽水
童子壽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童福壽
被 告 甘展宇
甘展豪
甘展旭
曾聿嬿

曾健洲
曾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489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曾敏娕、胡博信胡博俊、胡俐莉為被告胡新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胡新昌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死亡(111年11月21 日申登),其繼承人為胡曾敏娕、胡博信胡博俊、胡俐莉 ,有戶籍謄本、胡新昌繼承系統表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至268頁),兩造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胡曾 敏娕、胡博信胡博俊、胡俐莉為被告胡新昌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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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