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751號
TNEV,111,南簡,1751,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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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張黃月桂
訴訟代理人 詹益欽

被 告 林秀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凱
被 告 王全世

吳家和

郭惠芳
王進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寶鳳
被 告 莊鳳英

曾裕

羅雲忠
汪清全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薰
被 告 汪煌
蘇玉霜
許良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南市政府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市地測字第一一一一四八七七二四號函所涉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 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 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 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 行調查審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與 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土地的界址,惟原告就其所有之 上開土地於民國98年間辦理土地複丈之所涉行政處分,另案 提起訴願,請求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測字第111 1487724號函所涉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乙節,有其提出之訴願 書附卷可稽(南簡字卷第215-219頁);又該訴願之提起,經 臺南市政府以案號0000000受理在案,亦有臺南市政府112年 3月27日府法濟字第112040541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供 卷可考(前揭卷第275、295頁)。參諸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 ,乃在確認其與被告間前開土地之界址,則原告另案提起關 於98年間土地重測的行政爭訟程序,對於本件爭點、證據調 查、辯論應有影響,是本件訴訟於該另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 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張黃月桂 (原告)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仁南段1068-2地號) 1/1 2 林秀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仁南段1063-34地號) 1/1 3 王全世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仁南段1063-35地號) 1/1 4 吳家和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仁南段1063-36地號) 1/1 5 吳郭惠芳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仁南段1063-37地號) 1/1 6 王進忠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仁南段1063-38地號) 1/1 7 莊鳳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仁南段1063-39地號) 1/1 8 曾裕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仁南段1063-40地號) 1/1 9 羅雲忠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仁南段1063-41地號) 1/1 10 汪清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仁南段1063-42地號) 1/2 11 汪煌翔 1/2 12 羅蘇玉霜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仁南段1063-43地號) 1/1 13 許良維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歸仁南段1063-44地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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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