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428號
TNEV,111,南簡,142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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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楊榮貴
兼法定代理人 楊憶
原 告 郭碧
楊宣
楊燕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李泰平

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李泰平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榮貴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給付原告郭碧葉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楊憶鴻、楊宣霈及楊燕妮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楊榮貴、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郭碧葉、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楊憶鴻、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楊宣霈、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楊燕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平為被告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愛公司)之受僱人。李泰平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文啟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城西街3段501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暮  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原告楊榮貴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楊榮貴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  等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切管、導尿管  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發  生系爭事故之路口當時雖因雙向號誌未運作而應視為無號誌  路口,但被告超速又未停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榮貴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141元、將來醫療費用453  ,002元、已支出看護費657,954元、將來看護費5,662,522元  、無法工作損失1,002,852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1,223元  、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06,699元、交通費15,600元、吊 掛拖吊費2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為12,10  8,993元,惟楊榮貴僅就其中12,035,030元為請求。另郭碧 葉為楊榮貴之妻,楊憶鴻、楊宣霈及楊燕妮楊榮貴之子女  ,其等需協助楊榮貴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因楊榮貴  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系爭事故致郭碧葉、楊憶鴻、楊宣霈  及楊燕妮無法享受夫妻、父子女間之親情,身分法益顯受侵  害,情節自屬重大,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憶鴻、郭碧葉  、楊宣霈、楊燕妮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楊榮貴12,035,030元,楊憶鴻、郭碧葉、楊宣  霈、楊燕妮各1,0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5,662,522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1,2 23元、交通費15,600元、吊掛拖吊費21,000元部分,被告不 為爭執,至於其餘請求項目,則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及楊榮貴支出之中醫醫療費部分並非   必要支出,應由原告舉證為必要醫療支出。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楊榮貴每週需至里安居家物理治療所復健,惟並   無醫囑可證明該復健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就原告主張已支出110年5月4日至111年6月13日看護費91,   344元、廣善護理之家72,210元、111年10至11月安南醫院   護理之家74,4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110年7月10   日至111年6月30日安南醫院護理之家420,000元部分,因 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此部分看護費用顯然重複請求。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楊榮貴係靠行營業之人,原告計算收入之名目既記載為運   費,是否即等於楊榮貴之營業收入,殊有可疑。    ⒌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
   尿布、氣切固定等耗材每月支出金額應為2,440元,另原 告單據未見有購入蔓越莓粉劑之情事,回函亦顯示購買蔓   越莓粉劑非必要性支出,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李泰平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榮貴受有傷害之行為    ,係屬侵害其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郭碧葉、    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等與楊榮貴間基於配偶或父母    子女間之身分法益。
   ⑵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等子女均已成年,楊榮貴對於    其等並無扶養義務,與實務上父母得請求子女慰撫金情    形不同,故該等子女應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利。   ⑶縱認郭碧葉、楊憶鴻、楊宣霈、揚燕妮亦得請求因楊榮    貴身體健康法益受有侵害之慰撫金,惟其等主張李泰平    及長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每人1,000,000元慰撫金之請求 數額,亦嫌過高,請衡以李泰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即積    極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非如原告等所稱態度不佳對    其等造成二度傷害之情形,實因被告李泰平僅國中畢業    學歷,從事垃圾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最低法定薪 資2萬多元,並非經濟狀況寬裕之人,事故發生後縮衣 節食、奔波籌款,仍無力支付原告等所提出之賠償金額    條件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就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部分,斟酌減輕之。
 ㈡系爭事故路口號誌故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李泰平沿安清路由 東往西行駛,為主幹道,楊榮貴係沿城西街3段501巷由南往  北行駛,為支線道,楊榮貴應暫停讓李泰平先行,即便兩車  行駛之車道數相同,位於左方之楊榮貴亦應讓右方的李泰平  先行,楊榮貴未依上開規定禮讓李泰平先行,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被告對李泰平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不再  爭執,認李泰平楊榮貴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㈢另李泰平合法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事發時並無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長愛公司於僱用李泰平時,亦已衡量判斷其  能力、品德及性格,並於李泰平任職期間,時刻告誡注意行  車安全,已就受僱人李泰平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意,自  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泰平於前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卻超速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使楊榮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296號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李泰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卻超速直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則辯稱楊榮貴行駛於支線道,應暫停讓李泰平先過,  李泰平楊榮貴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事故現場 圖及系爭事故處理警員吳國全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5-27 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安清路雙向號誌未運作,城西街   3段501巷號誌僅黃燈轉換紅燈後,綠燈未亮,足認事故路   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李泰平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可佐(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李泰平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參之陳文啟   於偵查中證稱李泰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為8、90等語   ,李泰平對此亦不爭執(偵卷第37頁),可知李泰平確係   超速經過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李泰平上開行為,致兩   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應為至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無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7頁),楊榮貴之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左方



   車、李泰平之大貨車係右方車,則楊榮貴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讓右方車即李泰平駕駛之大貨車先行,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情形。是楊榮貴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足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   原因,認楊榮貴李泰平應就系爭事故各負擔百分之50之   肇事責任為適當。原告主張李泰平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過   失責任、楊榮貴無過失云云,尚難採取。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李泰平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楊榮貴受有損害,則楊榮貴依  前揭規定請求李泰平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  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  ,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  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李泰平為長愛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  發生時,李泰平係駕駛側邊印有「長愛實業(股)有限公司  」字樣之大貨車,有照片可佐(警卷第87頁),客觀觀之,  李泰平於系爭事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長愛公司固辯稱李泰平  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於雇用時衡量其能力、品德及  性格,任職期間更時刻提醒注意行車安全,可認長愛公司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被告  前開所辯,經核均屬依法應為之一般作為,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選任、監督作為。此外,長愛公司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即難為有利於長愛公司之認定。因此,應認原告請求  長愛公司須與李泰平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  法有據,應為可採。
 ㈤茲就楊榮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支出增加生活需要61,223元、   交通費15,600元及吊掛拖吊費21,000元,並請求將來看護   費用5,662,522元等情,有安南醫院護理之家契約書、統 一發票、收據、救護車收據、拖車收據、民安救護車出勤   記錄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3-191頁、第201-217頁、第   221-229頁、第233-235頁、本院卷第229頁、第255-26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221頁、第27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楊榮貴將來看護費用5,662,52   2元、增加生活需要61,223元、交通費15,600元及吊掛拖 吊費21,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楊榮貴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共628,141元, 並提出安南醫院、亞洲醫事檢驗所、仁馨醫院、里安居家   物理治療所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115頁、第117-13   3頁、第137-139頁、第143-153頁)。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及中醫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均有爭執,查:   ⑴依安南醫院函覆略以:附表一各筆病房費係指入住護理    之家費用,除醫療需求之回診,家醫科機構駐診等可申    請健保之外,入住護理之家需全額自費;附表二編號1 至14部分,係楊榮貴因系爭事故導致大腦創傷性出血及    缺血性腦傷,建議復健、中醫及高壓氧配合治療,能幫    助腦部循環,早日回歸日常生活,另楊榮貴110年8月4 日至111年11月24日間有至安南醫院中醫部診療之期日    ,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前往;附表二編號15至16    之費用包含:①楊榮貴110年4月9日因外傷性頸椎損傷    、第三四頸椎不穩定性損傷之頸椎固定手術,及110年4    月23日因頸椎損傷、呼吸衰竭行氣管造口術,無法自行    解尿需長期留置導尿管所需使用之各項相關衛生耗材,    ②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有多發性腦損傷、腦出血及後續產    生之水腦症,於110年7月21日行腰椎腹腔引流管置放術    治療水腦症所使用之裝置;附表二編號17費用含無氣囊    氣切套管、電子體溫計費用,其他費用為礦泉水費用,    僅氣囊氣切套管為必要支出;附表二編號18、19費用為    當月陪診費用,住民若有門診就醫需求,經詢問家屬,



    若委託護理之家人員帶診領藥,則每診需收取陪診費用    200元,附表二編號20費用為入住護理之家每年所需, 附表二編號21之預收暫繳款,為住民住院後返回護理之    家重新預繳之費用,屬入住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均為受    傷之後續照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17-322頁),堪認 附表二編號1至16、18、17中一部診療費用均為治療系 爭傷勢之必要支出;附表二編號20部分,依前開回函及    安南醫院護理之家契約書第28條約定,入住護理之家前    ,應繳交安南醫院之健檢報告,由護理之家評估是否符    合收住條件(附民卷第187頁),足認該項健康檢查費 亦為必要支出。
   ⑵至於附表一所示之110年7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之    病房費,前開回函說明為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原告既於    已支出看護費項目中,請求110年7月10日至111年11月3    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此部分屬重複請求,附表一 金額共計231,746元,應予扣除。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其中電子體溫計、礦泉水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應扣除36    6元;附表二編號19部分原列1,400元,依前開回函該項    既為陪診費用,每診為200元,應扣除1,200元;附表二    編號21係入住護理之家之預收暫繳款11,176元,依原告    提出之護理之家繳款通知單,護理之家每期通知繳款時    ,均會列載下期應預繳之金額,並於會算時,扣除預繳    金額,計算出當期尚需補繳之金額(本院卷第241、245    頁),是預收暫繳款實為看護費用之一部,原告於後項    已請求看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為重複請求,應予以    扣除。
   ⑶原告提出已支出之醫療收據金額共計628,141元,扣除前 開認定應予扣除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    榮貴已支出醫療費用於383,653元【計算式:628,141元    -231,746元-366元-1,200元-11,176元=383,65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楊榮貴將來每星期需至里安物理治療所復健1次 ,每次700元,每月4次為2,800元,一年為33,600元    ,楊榮貴為46年12月25日生,經以平均餘命再依霍夫曼    係數計算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榮貴將來醫療費用45    3,002元等語,並提出里安居家物理治療所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43-153頁);依安南醫院函覆:依楊榮貴目 前病況,有定期進行復健之必要,每月需進行13至15次    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是原告請求復健單次700元,



    每月進行4次復健,支出2,800元,尚屬合理。   ⑵次查,楊榮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3個月又3日,11    0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63歲之平均餘命為1    9.35年,64歲之平均餘命為18.62年之差為0.73年,因    此63歲之平均餘命19.35年扣除0.18年【計算式:0.73 年×(3月又3日)÷365日=0.18年】後,楊榮貴之餘命應 為19.17年,楊榮貴得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應計算至1    29年5月28日。
   ⑶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之將來醫療費用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2,886元【計算式:[2,800 元×15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9月之霍夫曼係數)    +2,800元×0.00000000×(151.00000000-000.00000000    )]=422,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657,954元,細項如附表四編號3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永康廣善護理之家收據、   安南醫院護理之家契約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7-165 頁、第169-191頁、第241-247頁),被告就其中110年7月   10日至111年6月30日安南醫院養護之家420,000元部分, 抗辯與附表一之病房費用期間重疊,應認不得重複請求云   云,惟附表一所示之病房費用業已扣減,未計入已支出醫   療費用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重複請求,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被告則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19、27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榮貴已支出看護費用657,95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榮貴距65歲退休尚有1年9    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57,81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    作之損失1,002,852元等情,並提出帳冊資料為證(附 民卷第193-197頁)。依安南醫院、里安居家物理治療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楊榮貴因系爭傷害需長期臥床,楊    榮貴原為靠行司機,堪認楊榮貴確實無法工作,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之工 作損失,為有理由。
   ⑵證人楊添順到庭證稱:楊榮貴有兩台車,一台靠行在南    青公司,一台靠行在武長交通公司,肇事車輛靠行在南    青公司,但楊榮貴並不是武長交通公司及南青公司的員    工,伊為南青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接手十幾年了,附民



    卷第193至197頁即原證7帳冊資料,部分為伊所製作, 部分為會計小姐所寫,因為楊榮貴是靠行司機,幫我們    公司運貨,要做紀錄,之後才能跟楊榮貴算錢,如果伊    有去幫楊榮貴繳交費用,就會按日期寫在帳冊資料上;    帳冊資料上「302-JF」、「020-X7」,是楊榮貴靠行的    車子,上面寫「楊榮貴」就是表示楊榮貴向公司借支或 領款時的簽名;楊榮貴去加油或去保養廠都是先簽帳,    之後再由廠商來向公司請款,廠商來請款的時候,公司    再根據廠商提供的資料記載上去,至於其他牌照稅等部    分,都是固定的;「保險費」是每年幫靠行司機保的強    制險及任意險,「入油單」就是靠行司機加多少油,要    退給司機的5%金額;「運費」就是每月運送貨物可以收    取的金錢;「行費」是楊榮貴每個月要給公司的靠行費    ,有一台是收1,500元,另一台是收1,300元;「油資」    是楊榮貴去簽帳加油的金額,如果他去修車,修理廠來    請款,我們就會記載上去;帳冊資料第一頁餘額欄記載    「不足」係指楊榮貴欠我們錢,「1604」指運費扣完後    ,還不足1604元,加上8月的行費,加一加就不足「440    4」,「15225溢」係指加減帳冊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    額後,還有剩「15225」;「11406溢」也是一樣,加減    帳冊上面記載支出及收入金額後,還有剩「11406」; 楊榮貴每月會跑很多趟,公司會依照他接的趟次來計算    ,也會有一份資料給他對帳,他如果認為沒有錯,要領 錢的時候,就會在上面簽名,帳冊資料第一頁沒有他的    簽名,第二頁11月17日付現7萬元,11月30日付現3萬元    ,就是楊榮貴確認沒錯之後,把錢領走。至於計算憑據    的資料,儲存在公司電腦裡面,要另外列印出來,才會    知道。楊榮貴每個月可以賺的錢並不一定,這兩台靠行    的車是當初有人要賣,我們賣給楊榮貴,但楊榮貴當時    沒有錢,要靠運費來抵,算欠我們錢,我們會讓有欠錢    的人優先跑比較多次的車,楊榮貴於109年清償完畢, 要開始起頭的時候,就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本院卷第37    0-374頁),堪認帳冊資料上運費及入油單總和,扣除 油資、行費、相關稅費、修理費、ETC儲值、罰單、保 險費後,為楊榮貴實領薪資。本院依武長交通公司提出    之帳冊資料(本院卷第347-351頁、第453-460頁)整理    如附表三所示,並計算出楊榮貴每月薪資約為49,883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042,716元【計 算式:49,883元×(20+28/31)月=1,042,716元】,已 較原告主張之1,002,852元為高,爰逕依楊榮貴之請求



准許之。
   ⑶依上所述,楊榮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1,    002,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楊榮貴因長期臥床,須終身使用尿布、氣切耗    材,並食用蔓越莓粉劑避免尿道感染,每月尿布、氣切    固定等耗材費用約3,500元,購買蔓越莓粉劑250元,每    月支出3,750元,楊榮貴尚有餘命18.77年,依霍夫曼係    數計算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60    6,699元等語。依安南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楊榮貴因系爭傷勢及水腦症,須長期放置導尿管,    屬泌尿道感染高風險族群,目前自費服用蔓越莓粉劑,    以做為泌尿道感染預防措施等語(本院卷第231頁); 另依安南醫院回函:楊榮貴家屬詢問護理站,有關預防    泌尿道感染方法,護理站回覆除增加水分攝取外,添加    蔓越莓粉亦為方法之一,是否添加則由家屬自行評估,    蔓越莓粉因係家屬自行購置,故不清楚實際費用;楊榮    貴目前長期臥床須專人照護,使用尿布量最大值為每周    2包大尿布、1包小尿布,另楊榮貴有氣切管留存,每日    照護須使用氣切帶,為每月更換一條,若以機構住民平    均價格計算為:大尿布1包200元、小尿布1包110元、氣    切帶一條約100至150元等語(本院卷第323頁),堪認 楊榮貴每月有使用尿布、氣切耗材,及食用蔓越莓粉劑    之必要。安南醫院固未回覆蔓越莓粉劑之價格,惟依一    般通念,每月花費250元購買蔓越莓粉劑尚屬適宜,是 可推算楊榮貴每月須增加之生活支出為2,440元【計算 式:200元×2包×4週(大尿布)+110元×4週(小尿布)    +150元(氣切帶)+250元(蔓越莓粉劑)=2,440元    】。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19.17年,請求將來增加生 活需要支出僅能計算至129年5月28日,已如前述,故    原告主張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將來增加生活需要支 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7,210元【計算式:[2,440 元×15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8月之霍夫曼係數)    +2,440元×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    367,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李泰平超速經    過無號誌之事故路口,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無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    右方車先行所致,而楊榮貴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頸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無力、水腦症等傷    害,迄今仍四肢無力、意識昏迷,持續氣切管、導尿管    及鼻胃管等管路留置使用,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極度失能,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須持續復健等情,    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楊榮貴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李泰平    國中肄業,月薪27,600元,未婚(本院卷P427),以及    楊榮貴李泰平、長愛公司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楊榮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594,900元【   計算式:383,653元(已支出之醫療費)+422,886元(將   來醫療費用)+657,954元(已支出看護費)+5,662,522   元(將來看護費)+1,002,85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   1,223元(增加生活需要)+367,210元(將來增加生活需   要支出)+15,600元(交通費)+21,000元(吊掛拖吊費   )+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594,900元】。 ㈥就郭碧葉等4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   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   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李泰平不法侵害楊榮貴之身體、健康,致其遺有身體機能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終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   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碧葉為楊榮貴之配偶,楊



   憶鴻、楊宣霈、楊燕妮為其子女,楊榮貴因系爭事故致受   系爭傷勢,難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李泰平楊榮貴基於配偶及父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李泰平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長愛公司為李泰平之受僱人,應與李   泰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郭碧葉等4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其等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   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郭碧葉   請求6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請求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㈦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李泰平超速經過無號誌之事故路口   ,楊榮貴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無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爰認楊   榮貴李泰平應就損害發生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因此,經將楊榮貴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50過   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楊榮貴之金額為5,297,450元 【計算式:10,594,900元×50%=5,297,450元】。  ⒉又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被害人楊榮貴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既為百分之50,而郭碧葉、   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 楊榮貴之過失,則就郭碧葉等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郭碧葉3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   0%=3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楊燕妮各200,000元   【計算式:400,000元×50%=200,000元】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楊榮貴就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0,000元,有強制險匯款簡訊 可稽(本院卷第337頁),扣除上述數額後,楊榮貴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97,450元【計算式:5,297,450元  -2,200,000元=3,097,45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楊榮貴3,097,450元,郭碧葉300,000元,楊憶鴻、楊宣霈、  楊燕妮各2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7月6日(附民卷第253-2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  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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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