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075號
TNEV,111,南簡,107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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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葉耿宏


被 告 陳家欣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於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之民國(下同)110年9月9日及110年11月初某日,在 渠等斯時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居所 ,兩度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趁原告不注意之際,擅自輸入 開機密碼後,開啟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瀏覽觀看原告與訴 外人許文菁間之對話,並以手機照相翻拍該對話內容,以此 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嗣於110年12月27日,因被告 對許文菁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檢附上開翻 拍畫面列印資料,始悉上情。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會主張這個金額是因為被告所提侵害 配偶權之另案訴訟原告已經支付賠償金30萬元,故原告認為 自己的損失就是30萬元,而且,被告妨害秘密之行為也侵害 到原告的客戶資料,但原告無法瞭解被告是侵害到哪些客戶 ,沒有證據提出。
㈢、原告手機已確實上鎖且與被告分床、分房睡已久,原告最早 於110年9月11日起將手機加密碼,由此足見,原告對於平時 的通訊内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從未料想有日訊息會 被侵入窺視與翻拍。被告窺視並翻拍時間皆在不同日期的半 夜與凌晨。經翻拍證據顯示,被告擅自翻拍與紀錄的時間都



落在半夜與凌晨時段,該時段是一般人已熟睡之時刻,被告 絕不可能在此時段徵得原告同意翻拍,亦可證明被告是蓄意 趁原告熟睡時潛入原告房間,多次進行窺視訊息並利用自身 手機翻拍存檔。被告侵害隱私多次,乃是蓄意所為。被告翻 拍的日期皆是彼此為了離婚協議爭吵不休之時段,原告認為 被告當時是故意製造紛爭,在有預謀的情形下進行入侵手機 的行為,好讓她可以在原告的手機訊息裡擷取更多有利自己 未來訴訟的證據。婚姻維繫不應建立在監控秘密隱私下。即 便原告與被告當時有夫妻關係,但被告為了確認原告對婚姻 有無不忠,利用該侵害的方式監控原告的隱私,被告此舉對 於維繫婚姻無任何幫助,且證明婚姻不忠有很多合法的方法 可以使用,被告不應合理化自己的犯罪行為,更不應該用非 法的手段企圖從中謀取利益。再者,被告行為更讓原告暴露 在可能洩漏客戶、友人個資之風險中,原告從事業務性質工 作,通訊軟體内有許多客戶的個人資料,包含客戶的地址、 電話、姓名及家中成員等個資,被告目前僅提供部分擷取訊 息内容,但事實被告到底擷取了多少原告的客戶、友人的隱 私及個資不得而知,原告因擔心客戶、友人的個資外流,可 能遭受相關控訴而飽受精神壓力所苦。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坦承確有翻拍原告手機與許文菁間之LINE對話內容,刑 事妨害秘密案件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確定 ,被告不爭執。
㈡、但被告否認有竊取原告之客戶資料、也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云云,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㈢、被告會翻拍原告手機,是因為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被告 為了防衛自己權利、私力救濟才如此作為,依民法第149、1 51條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也沒有舉證其因此受有 何等損害。至原告支出的30萬元,是因為另案判決原告與許 文菁侵害配偶權部分應賠償30萬元,此與本案實屬二事,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鈞院審酌因 原告婚外情,導致兩造婚姻破裂,小孩教養受重大影響,被 告身心俱疲罹患憂鬱,且原告還以被告收入不佳、無家庭支 援為由,迫使親權交由原告行使,被告更為痛苦及不願等情 ,酌以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2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另行主張被告妨害秘密之侵權行為亦侵害其 手機內客戶、朋友之個資乙節,自陳:但我沒有辦法瞭解被 告是侵害到哪些客戶的個資,無證據提出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128頁筆錄),從而,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原告主張此部 分亦應計入損害賠償之範圍云云,即屬無據。其次,原告固 提出其匯款30萬元之匯款單云云(本院卷第139頁),然查 ,此金額乃被告對許文菁所提侵害配偶權另案訴訟之判決確 定之賠償金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20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以下), 準此,該項金額即與本件無關,並非原告因本件妨害秘密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隱私權受損之損害甚明。
㈢、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有明文。然按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竊錄原告手機內非公開之言 論對話內容,均為原告已與許文菁對話「之後」之深夜或原 告不注意之際,從而,即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觀諸前開 說明,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再按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民法第151條亦有明文。據此可知,上開法條僅限於「自 由權或財產權」受拘束、押收或毀損時方得主張,然查,本 案妨害秘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關涉原告之隱私權,並非 上開法條規範之自由或財產之範疇,從而,被告以此主張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不一定;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百貨服務業、月收2萬7千元;兩造現已離婚;原告11 0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110年收入52,910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兩造戶籍資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3頁);以及本件妨害秘密之手段、 原告隱私權受損程度、被告出於蒐集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之目 的、兩造學歷、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因被告妨害秘密之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 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範疇 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此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其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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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