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王姿芬
被 告 蔡勝安
蔡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一樓右側如附圖所示 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勝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 外人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聲公司)所有,原告為宇聲 公司之股東,宇聲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7日以股 東會議過半數同意而成立股東會議表決同意書第1條第2項: 「RC廠房一、二樓(即系爭房屋中之如平面圖所示D、E區) 由王姿芬管理使用。」(原證2),因此,於訴外人王勝平 過世後,原告乃於111年5月17日與被告蔡勝安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蔡村和為連帶保證人,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門牌台南市○區 ○○路00號之RC廠房1樓右半部分(長約30公尺寬約5.2公尺) ,如附件平面圖灰色標示處。」、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未稅)。」。㈡、然原告於同年5月31日察覺被告實際使用範圍超過系爭契约第 1條規定,遂於6月1日以臺南金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原 證3)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内改善或與原告洽談增加租賃範 圍。原告於6月14日查看,發覺被告不僅未改善,且占用範 圍再擴大,被告實際使用範圍長約30公尺寬約10.1公尺,共 310平方公尺,如平面圖灰色標示處(原證4)與照片(原證 5),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6月14日以臺 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原證6)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應於函到後立即遷讓房屋。
㈢、被告辯稱伊使用範圍為RC廠房1樓右半邊全部云云,原告否認 之:
①、安平工業區廠房出租行情每坪為500至600元間,原告將系爭 房屋之一樓右側部份47.19坪以每月2萬5千元出租予被告, 換算每坪租金約為530元,乃符合市價;若以被告辯稱的以 每月2萬5千元租用其目前所占用之310平方公尺(約93.78坪 ),則每坪租金僅267元,為市價之一半,實不合理。②、原告曾於4月17日拍攝被告實際使用範圍之照片(庭呈),可 證被告與原告簽訂原證1系爭契約前,被告以屋内機車旁的 木門外框左側為界限,整齊排放物品,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之 一樓右半邊全部範圍。
③、系爭契約有被告二人逐頁簽名、蓋章或按捺手印,且被告二 人皆經營事業,應知簽約後雙方負有信諾與責任義務,被告 二人辯稱簽約之前未仔細看契約内容云云,實不足採信。㈣、原告僅出租系爭甲區域給被告使用,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 關於使用範圍之約定,擴張占用範圍至系爭乙區域,原告前 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王勝平生前僅將系爭甲區 域出租給被告,並未將系爭乙區域出租予被告,王勝平與證 人吳欣恬彼此交惡,已於95年離婚,雙方離婚後仍多次興訟 ,王勝平獨居在系爭房屋最裡面的房間(原證2廠區平面圖 之F區),原告庭呈之111年4月17日照片(鈞院卷第49頁) 可見王勝平之機車停放在獨居的房門旁,房門框在中樑下且 門前寬敞,是王勝平通往伊房間的通道,王勝平生前將系爭 乙區域占據作為生產加工和生活通道之用,王勝平之機械設 備、物料、工作桌與料架等皆置於系爭乙區域,被告物品則 放置在中樑左側即系爭甲區域,足證王勝平並未將系爭乙區 域出租予被告。
㈤、退步言之,被告亦已逾兩期以上的租金未給付原告,原告經 定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故追加民法第440條為請求權基 礎等語。
㈥、聲明(本院卷第309頁):
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房屋一樓右側面積310平方公尺,如原證4平面 圖灰色標示處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等應連帶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之前是由原告之父王勝平為出租人,租賃期限自110 年10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承租範圍如原證4所示灰色 範圍全部。詎料,王勝平於111年間死亡,原告陳稱其為原 出租人之繼承人,要求被告按原契約條件重新於111年5月間 訂定系爭契約,被告2人不疑有他,方簽署原證1系爭契約。 原告刻意隱瞞其所提供之原證1契約書內容面積縮小一半之 事實,否則承租面積縮小一半,被告焉有可能同意以原租約 之租金(每月25,000元)來承租比原承租面積小一半之標的 。
㈡、契約上寫出幾公尺,但我們也不知道範圍是有多大。當初我 們跟王勝平簽約後,東西就搬進去了,租金付了一年,後來 是原告夫妻跑來,跟我們說王勝平沒有權利收我們的租金, 我們回去找王勝平,王勝平跟我們說不要理他們,再後來, 王勝平過世,原告又來叫我們簽約,我們不疑有他,才簽名 的。原告之配偶確實有傳LINE事先給被告看系爭契約之內容 及圖示,但被告沒有仔細看圖示等語。
㈢、聲明(本院卷第36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渠等因遭原告欺騙而不知租賃範圍減少一半故簽 署原證1系爭契約乙節,經查,證人王重堯於112年3月3日到 庭具結證述:「原告是我的配偶。(被告蔡勝安問:原證一 租約是否你叫我們簽約的?是否你跟原告二人叫我們二人去 南區區公所,並欺騙我們簽署的?)(提示原證一)我有用 LINE訊息及電話告知被告蔡村和去南區區公所簽約,我也有 去南區區公所沒錯,原告也有在場沒錯,但我在LINE上已有 跟被告二人明說:新的租約租賃範圍跟之前不一樣等語,我 也有傳空白的租賃契約書給被告二人,給被告二人審閱期。 我會在庭後十四日內提出LINE翻拍截圖彩色照到院。LINE中 ,被告蔡勝安還有說他要修改契約,我修改後還傳給被告, 可見被告知道租賃範圍有變動。一剛開始(5月13日)我就 有傳平面圖給被告。(被告蔡勝安問:證人你是否有跟我說 「租約內容跟王勝平的一樣」?)我沒有跟被告二人說過這 句話。被告二人又不是文盲,我的LINE有傳送平面圖及契約 書,內容都很清楚,被告二人怎麼可能不知道契約的內容。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01、102頁筆錄),核與證人王 重堯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31至155頁) ,被告二人亦不爭執該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且稽之該對話
內容,證人王重堯確已傳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平面圖予被告 蔡勝安、蔡村和2人,並均陳稱「請審閱,如無問題,請回 覆,感謝」等語(均顯示已讀)(同卷第141頁、第145頁) ,而該平面圖經當庭點開,確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甲區域而 已,並未包括系爭乙區域(同卷第147頁),從而,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租賃範圍僅有系爭甲區域,且此為被告2 人所知悉,原告並未欺瞞乙節,並非子虛。被告固辯稱:但 我們沒有點開LINE裡面的平面圖來看云云(同卷第102頁) ,然查,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社會及商業經驗豐富之成 年人,衡情,於簽約之前自無忽略契約內容或平面附圖而不 看之理,被告空言辯稱:沒有點開來看云云,與常情事理有 違,難以遽採。
㈡、次查,被告占用範圍超逾系爭甲區域而至系爭乙區域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49、287、289、293、295、303、317、319頁),是亦堪 認定屬實。
㈢、從而,原告前於111年5月31日察覺被告實際使用範圍超過系 爭契约第1條規定,遂於同年6月1日以臺南金華郵局第93號 存證信函(原證3)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内改善或與原告洽 談增加租賃範圍,被告並未改善或另行締約;嗣原告於同年 6月14日查看發覺被告實際使用範圍長約30公尺寬約10.1公 尺,共310平方公尺,如平面圖灰色標示處(原證4)與照片 所示(原證5),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6月 1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原證6)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即屬有據。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 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亦屬 有理。
㈤、至原告與其他宇聲公司股東間(即家族成員間)是否有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各股東得分配租金之比例、如何分 配、管理使用分區之劃分是否公平等項,均不在本件審究及 認定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1樓右側如附圖所 示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 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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