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2144號
TNEV,111,南小,2144,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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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馬南生
被 告 陳荷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趁伊去臺北探望母親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中無人之際,雇用訴外人即 工人林源全破門而入,將伊家中留置權之訴外人劉碧吟之商 品及訴外人即伊之子馬浚文欲在店鋪開業之數萬元設備搬走 ,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精神損害3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應訴外人許國龍委託而清理上址內第1道鐵 門至第2道鐵門間之雜物,否認原告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權利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非權 利人或權利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未合,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上址內遭被告搬走之物有部分為對訴外人劉碧吟因 承租關係行使留置權之物品等語。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 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 權,固為民法第445條第1項所規定;然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 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或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93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 留置權本係為使債權人得獲清償之特殊規定,故符合上開實 行之規定債權人始得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在此之前留置物 仍為債務人所有。經本院詢以原告如何行使留置權?原告陳 稱「我通知檢察署,但是檢察署說我不能留置房子,只能留 置物品」等語(本院卷48頁),可知縱使原告主張為真,亦



尚未實行留置權以取償,此部分物品之所有權仍屬劉碧吟而 非原告所有。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搬走之物品亦有其子馬浚文之開業用設備等 語。原告之主張若屬實,該設備所有權亦屬馬浚文,與原告 無涉。
 ㈣是依原告主張其既非被告搬走物品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定原 告有何財產上之權利遭侵害。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於法難認有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固為前揭主張,然原告既非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縱有原告所指之行為,難認有何對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等人格權予以侵害致其受損,故原告精神慰撫金之主 張,即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劉碧吟馬浚文, 惟劉碧吟縱證述與原告確有租賃關係且積欠原告租金等情, 亦僅能認原告有留置之權利,仍不能證明原告已實行留置權 而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馬浚文亦僅能證述上址內確有其開 業之物,而認物品為馬浚文所有;反之,證人若為物品係原 告所有之證述,則與原告之主張相違,亦難憑採。從而,本 院認無詢問此兩名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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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