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80號
TNEV,110,南簡,180,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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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藍麗娟



被 告 莊福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
交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段與崑崙街 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先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及逕行右轉,致不慎與同向原告 藍麗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藍麗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内出血併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12964號提起公訴。被告之侵 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就醫交通費)432,000元,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1,594,59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 2,926,59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5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應提出醫療單據,看護及交通費的請求太 離譜。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 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4、7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與崑崙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外側車道或慢 車道即逕行右轉,致不慎與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腦水腫等 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296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 58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 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 意義務,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貨車貿然右轉,因而



撞擊對向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 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0 元,被告對之有爭執。經本院函詢醫院結果,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而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台南新樓醫院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316元,有該醫院110年08月23日新樓 醫字第1102063號函附病歷暨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南簡字 卷一第107-499頁),另在奇美醫療財圑法人奇美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4,460元,有該醫院110年9月13日(110)奇醫字 第4053號函附就醫收據清冊供卷可查(南簡字卷一第507-515 頁)。依此,原告依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的醫療費用共計57, 776元,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害57,776元,有其依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支出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用 共計432,000元,被告對之有爭執。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准其請求。另就看護 費用部分,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 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車禍受傷至新樓 醫院就診,於108年7月17日接受第一次手術(左側顱骨切除 ),住院期間為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30日(共14日);於 108年9月23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左側顱骨成形術),住院期



間為108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30日(共9日)。二次手術後需 專人看護,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3個月之全日看護,第二次 手術出院後需1個月之全日看護等情,有該醫院前揭函文及 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南簡字卷一第107頁以下)。依此,原告 於第一手術及術後之需要看護日數為104日,第二次手術及 術後需要看護日數為39日,共計143日。本院衡酌原告所受 傷害之情節、程度及審判上已知的看護行情,原告每日看護 費用以2,400元計之,應屬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343,200元(計算式:2,400×143=343,200元),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 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 害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 身體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 使人的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 ,則勞動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 遭到侵害而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 的消逆轉替,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 康的質性。既此,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 生具備的生存基本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 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 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 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 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 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 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成形的概念;前者,即 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 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經交動、交易、 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或交流單位(比 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 活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 ,亦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 程的條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 本的生物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 概念。至於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 體進行某項具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 體社會性意涵之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



例如民法第490條第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 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 ,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 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 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 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 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 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 ,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 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 容觀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 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 第1項有「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 害(抽象之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 此以析,抽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 受侵害所致之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 評價之,然立法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 基本存在條件的功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 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 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 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 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 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 能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 因人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 特性,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 ;此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 過程,而在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 能力條件(例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 財務,有人專長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 農業之長才者,有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 藝術之專才者...),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 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 的個案、具體、特定性,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 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 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 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 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下



,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規範,相對可以運 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可彰顯其為人之 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能力所延展的 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關係網絡中 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自不應以 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現有 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 別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 減少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 殞消時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 因身體、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 以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 ,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 具有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 建立在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 ,關於其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 而獲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 具有社會性意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 定、個別、具體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 條件,呈現出不同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 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 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 89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 疑義,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 能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 務見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 疇,獲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 來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 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 工作能力的概念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又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 害(並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 方面又認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 (如: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 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140號判決)。然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 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 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的社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 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均無法改變此 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該實務見解或許想透 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以緩和因為以「收 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念的疑慮,但關 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本身的本質 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格格不入的 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之間已見 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 在於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 網絡上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 齡為計算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 齡,人就不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 力與工作能力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 能力概念嚴重背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 接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 透過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 工作的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 被侵害權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 不能工作而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 ,本屬民法第2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 何以需要再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 人未曾有過工作,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 言之其並未曾因為工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 可能性,此時仍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 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常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 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有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



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價結果?此結果,是否已 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為被害人,卻反而獲得 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會存在的價值或利益 ?西諺有云「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 S 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目前司法實 務 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是否 已 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賠償的後 果 ,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誠值省 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 ,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 在概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 之論述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 「工作」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 析,可進一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 Arendt(漢娜 ・鄂蘭)所著「T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 〉 ,中文譯本於11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 類 別的著作,而是屬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 於 反思、啟發法律上前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 雖 然在Hannah Arendt的闡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 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 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 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係屬人的基本生 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dt對於勞動具備 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層次的論述, 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範疇可以承 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區別出人與 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人〉的生 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概念與 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關係 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放 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 條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 會關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 從而形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 創造,可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 人條件所能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 同構造出人的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 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 可以稍有呼應Hannah 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



的領域,則反映出契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 位;如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 規定,亦有宣示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 而,整體來說,本判決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 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自由主義思潮之一脈血液 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藍麗娟女士於108年7月17日 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 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 診斷為:「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四及第五肋 骨骨折」。考量事故發生後定期追蹤至110年8月後未定期 就醫或服用抗癲癇藥物,最近半年未發生抽搐症狀。建議 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有該醫院112年3月7日成附 醫秘字第1120004735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 及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南簡字卷二第3-14頁)。而該院 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引」, 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 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 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7之損 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損 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作能力 的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抽象損害之 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酌之行政 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透過勞動 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失,較符合 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循上,本件 事故發生時(108年7月17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3,1 0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2年4月20日)則為每月26 ,40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 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 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 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 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漲幅 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本院 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



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52年8月4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8年7月17日) 為55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存的生 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獲致之 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終結, 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概念。 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8 0.86歲,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尚有25.86年(已到期部分3.7 6年;未到期部分22.1年),以每月薪資26,400元為基準 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419,38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 :26,400×12×3.76×7%=83,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到 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99,993元〈計算方式 為:316,800×15.00000000+(316,800×0.1)×(15.00000000 -00.00000000)=4,799,992.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2.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4,799,993×7%=33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 到期與未到期合計:83,382+336,000=419,382元】。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19,38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 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 南簡字卷二第28-29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7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7,776元、看護費用343 ,2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19,382元、精神慰撫金750,000 元,共1,570,35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註銷自小貨車 右轉未換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他字偵查卷第87-88頁)。 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可以相符,故可憑採。準此,原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自無減免賠償的問題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1,477,675元乙節,有泰安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司110年8月17日(110)個理字 第090號函在卷可稽(南簡字卷一第103-105頁),依前開說明 ,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應 予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2,683元(計算式:1 ,570,358-1,477,675=92,683元)。(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交附民字卷第12- 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683 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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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