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1年度,72號
TNEM,111,南秩,7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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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72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 移送人 陳茂華

王莉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2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91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1.被移送人乙○○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凌 晨6時25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3樓,朝第 三人賴月雲住處之鐵皮潑水,製造聲響,及自111年3月14日 下午5時20分許起至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止,連續 利用自己住處室內電話之鈴響,騷擾賴月雲。2.被移送人甲 ○○自111年2月25日凌晨6時許起至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21 分許止,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3樓,連續朝賴月 雲住處之鐵皮潑水,製造聲響。因認被移送人乙○○、賴月雲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二、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乙○○於111年2月19日凌晨6時25分許 ,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部分: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 、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 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 1項、第2項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乙○○於111年2月19日凌晨6時25分許,有 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部分,因移送機關遲至111 年12月21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縱令被移送人乙 ○○於111年2月19日凌晨6時25分許,確有移送機關所指前述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因自被移送人乙○ ○於111年2月19日凌晨6時25分許,為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時起,至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時止,已逾2個 月,揆諸前揭規定,移送機關亦不得將被移送人乙○○於111 年2月19日凌晨6時25分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



本院裁罰。是本院就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乙○○於111年2月 19日凌晨6時25分許,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部 分,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移送 人乙○○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乙○○自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 起至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止、被移送人甲○○自111 年2月25日凌晨6時許起至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止, 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部分: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 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此觀諸行政院、司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此參諸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藉端滋擾住戶,乃指行為 人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藉由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以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妨害住戶之安寧者 ;至於單純製造噪音,則與藉端滋擾住戶之情形,尚屬有間 ,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乙○○、甲○○有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賴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  1.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中供述:電話鈴聲係正常通訊往來, 鈴聲並未特別大聲;因伊有幫忙客戶修理車輛,有時鈴響 2、3聲,係因伊立即接聽,有時鈴響較久,或因無人在家 ,或因不便立即接聽;電話鈴聲何時響起,無人可以控制 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乙○○住家電話鈴聲曾經響起 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有何基於滋擾住戶 之故意,藉由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以逾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妨害住戶之安寧等情,自不能 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於前揭期間,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2.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供述:伊係將祭拜神明之敬茶倒在 伊住家之走廊,而非潑至賴月雲住處之鐵皮;伊未將敬茶 倒在賴月雲住處之鐵皮等語,亦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甲 ○○有何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藉由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 以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妨害住戶 之安寧等情,亦不能據以認定被移送人甲○○於前揭期間, 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3.證人賴月雲於警詢時,雖證稱:自111年2月25日上午6時



開始,換成乙○○之配偶(指:指甲○○)向伊住處鐵皮潑水 ,陸續長達9個月,共18次;又自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20 分許起,僅須伊住家鐵捲門升起,乙○○即不斷利用家電之 鈴響騷擾伊;伊認為不可能如此碰巧,伊升降鐵捲門,即 有電話鈴聲響起,且伊數次見到乙○○在公園利用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乙○○家中之鈴聲立即響起,伊合理懷疑電話鈴 聲響起係乙○○所為等語,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甲○○曾朝 證人賴月雲住處鐵皮潑水,及乙○○家中之電話鈴聲經常響 起,並曾於賴月雲升降鐵捲門及乙○○利用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時響起之事實,至於證人賴月雲陳述其合理懷疑該電話 鈴聲響起係乙○○所為,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得作為 證據;何況,單純潑水至鄰居住處之鐵皮、自己住家室內 電話鈴聲響起,核與藉由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以逾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妨害住戶之安寧等 情,尚屬有間,亦難以證人賴月雲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揭內 容,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甲○○於前揭期間,確有基於 滋擾住戶之故意,藉由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以逾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妨害住戶之安寧等情 。
  3.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乙○○、甲○○於前揭期 間,確有移送意旨所指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遽以社會秩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相繩。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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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