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張義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簡必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魏秀珍
陳皕聖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 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 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 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故此得 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 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 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 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 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以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38之5號路段時,因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一案 ,向國家提出賠償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1,422,081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法律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3條、第 5條第1項、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1條。並稱若向地方法院起訴,需繳納更多裁判費, 無疑增加原告經濟負擔。兩造雖非公法爭議,但因被告就原 告之賠償申請於法定期間內完全無作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 與被告之間相互推諉責任,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乃於法有據等語。
三、經核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經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 於112年3月13日以國家賠償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通知請原告 於函到次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即拒絕 賠償等情,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2年1月11日新北金秘字第 1122980372號函、被告112年1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1247025 72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1 95179號函、被告112年3月13日新北養一字第1124708999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153-161頁)。惟原告認為被告明顯刁難 ,遂於1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 狀可參(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迄今確實僅提出國家賠 償之申請,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 課予義務訴訟而合併提起,是本件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 權。原告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之規定,惟 應係原告對於國家賠償申請程序之誤解,原告並自承是為了 減輕裁判費支出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參(本院卷第186-187頁),是原告所稱有提起行政訴 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71號,爰將 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