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劉文峰
上列原告因退休給與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 明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被告及其代表 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原告 、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2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 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