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 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 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 (本院卷第9至13頁)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0號 確定裁定提出異議,參酌上開說明,應視為對該最高行政法 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