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啟南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曾筑筠 律師
彭瑞驊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郭啟南與國防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 件,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國防部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測量費87680 元,合計916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