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2年度,118號
TPBA,112,救,118,202305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署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6號、11
1年度救字第6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 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請租金補貼(收件 編號:111B037845),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2月27日營署宅 字第1111273032號函否准其申請,惟該函內文載有訴願法第 14條及第58條之規定,顯為違法。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釋 明其為中低收入戶,且為行政訴訟法所稱無資力者。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提出上開中 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救字第69號卷第21頁)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其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而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係屬二事。因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 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 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