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救字第68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由局長陳學台變更為局 長謝銘鴻,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 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 其他聲請。」。
三、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救 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 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2月7日112年度救字第18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嗣本院 以112年3月17日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2年3月29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則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