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 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53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53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 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參 酌上開說明,應視為對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自屬違誤,爰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