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68號
TPBA,112,再,68,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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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 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本院 卷第9至13頁)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4月27日111年度抗字 第401號裁定提出異議,參酌上開說明,視為對該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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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