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鄭聰明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 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遭查獲於新北市坪林區大 粗坑段虎潭小段67-1、38-1100、3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營露營場地,其上有建物數間(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0之0號)、棚屋、小木屋及水泥鋪面等,因系爭 土地位處70年8月21日發布臺北水源集水區特定區計畫案( 下稱系爭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保安保護區,故其前開行為已 違反系爭水源特定區計畫(100年12月5日通盤檢討變更)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點關於保安保護區之規定,前經 再審被告以107年3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1070415099號函勸導 限期2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行為並恢復原狀在案。嗣於109年 12月23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進行露營場聯合 稽查時,再查獲該址前揭違規使用情形仍存在,亦違反系爭 水源特定區計畫(109年11月10日第2次通盤檢討)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關於保安保護區之規定,再審被告遂
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0年1月11日新北城開 字第1100019755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嗣經再審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再次聯合稽查發現 系爭土地上仍存有建物、鐵皮棚架、柏油路面,碎石鋪面及 水泥鋪面等,再審被告遂再以110年5月10日新北城開字第11 00861406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 告9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 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05號裁定 (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所定再 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於112年1月19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最高行確 定裁定卷第55頁)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 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依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迄112年2 月2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2年3月17日( 本院收文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 期戳章可證(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酌以再審原告係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 第13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再審事由,並陳稱原審有證據未予審酌之再審事 由(原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坪林區公所函鋪以碎石柏油路面 ),且經調查必為有利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於接獲確定裁 定時,自可得知悉已告確定之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的再審事由,並不發生知悉或 發生在後的問題,且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復未 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所述再審事由有何知悉在後而經 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訴顯已逾期,且毋庸命其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於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予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