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秀哖即金豪運運動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
人111年4月8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13359A號)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 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可參),另聲請 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緣聲請人即金豪運運動彩券行(下稱金豪運彩券行)為107 年6月14日經核發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證之經銷商,教育部以 金豪運彩券行於108年3、4月間違法銷售運動彩券及支付獎 金予未成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在案,依111年6月15日修正 施行前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下稱行為時運動彩券發行條例 )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 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經該部行政調查並參酌考量 各項因素後,認定本件「售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85萬1 ,050元及「已支付獎金」466萬9,200元之待歸入金額共計1,
252萬250元,以111年4月8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13359A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第二屆院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第 3條規定,聲請人已將售得金額785萬1,050元歸入國家運動 彩券收入,而聲請人僅有49萬690元之收入,且未成年人○○○ 已將中獎金額466萬9,200元全數領走,並非聲請人獲得,相 對人命聲請人繳回售得金額785萬1,050元及已支付獎金466 萬9,200元,共計1,252萬250元,除有重複計算歸入金額外 ,亦有違反比例原則,況,聲請人同為殘障人士及低收入戶 ,相對人命聲請人繳納歸入運動彩券盈餘1,252萬250元之鉅 額罰款,已造成聲請人營業困難,面臨生存壓力並覺身心痛 楚,若相對人得暫緩執行,亦不因此造成損失或損害擴大, 反之,若准予相對人之執行恐致聲請人店面遭拍賣無法繼續 維生與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四、經查: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 」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 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 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 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 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 調閱查核,由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及目前本院卷內所 呈現之相關證據,並無足以認定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 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本件聲請人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 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又原處分關於 裁處聲請人1,252萬250元罰鍰部分,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縱如聲請人所稱店面遭執行拍賣而受有損害 ,惟依客觀情形,尚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並無損害不能 回復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
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