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79號
TPBA,112,交上,79,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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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龍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合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陸續行經國道3 號南向334.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每小時172公里及173公里,由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284621號、第ZHB28462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 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分別開立111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 22-ZHB2846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A)、111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28462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各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530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予以函查,該大隊回覆原審法院相關公文、現 場採證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等資料;然原審於取得上 開資料後,並未再通知上訴人到院閱卷表示意見,在未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下,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程序上



存有嚴重瑕疵。遑論,上開函覆機關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利害 關係,實難想像該函覆機關之立場與函覆理由,絕對不會有 偏頗於被上訴人之可能性,故更應給予上訴人再表示意見之 機會,甚至有再開庭辯論之機會。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編號8036出庭作證說明本件舉 發程序是否公正客觀合法,惟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傳 喚之理由,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等重大違 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又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 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 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 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上訴人固然主張前述上訴理由等語,然而,事實認定是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 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的情形。因本件原審依憑汽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 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卷證,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於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陸續行經限速每小時110公里之 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每小時172 公里、173公里,由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開單 舉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且依照 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111年4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554號函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又「警 52」警示標誌設置,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554號函 、現場採證照片以及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已符合道交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故經原審認定舉發機關所為 本件舉發發程序並無瑕疵等情(原判決3-5頁),原審既然已 經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雷射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每小時172公里、173公里,由舉發機 關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開單舉發上訴人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 為,且上開科學儀器也經檢驗機關認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 內,因而認定上開超速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同條第4項,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A、B裁罰系爭車輛 之車主,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僅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予以函查,且未傳喚證 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之員警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 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安排開庭、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裁判程序不合云云。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18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是以,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時,本得斟酌現存卷 證資料就待證事實之證明是否已臻明確,對當事人之程序保



障是否業已周全,以決定是否有再行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 之必要,故而,原審是否欲再續行開庭,本為法院權限。另 因本件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且上訴人所爭執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19日國道警八 交字第1118700554號函、現場採證照片以及員警取締超速示 意圖證據。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 察大隊111年4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554號函、現場 採證照片,已有寄送給原告一事,業經被上訴人110年10月2 4日北市裁申字字第1113256437號函說明三:副本抄送龍淑 芬君(訴訟代理人:陳宏銘律師):回函檢送答辯狀繕本等語 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故上訴人應有收受或知悉有上 開證據,已足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至於員警取締超速示意 圖之證據,雖依照卷內可知原審並未再行通知上訴人有此事 證,對於上訴人之聽審權保障固然不足而有違法之處,但並 未影響裁判結果,況針對上開事證,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 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闡述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固 有依據,但如前述,此節縱屬實,並無礙於上訴人上開行為 違規之認定,自不足影響判決結果,附予指明。 ㈤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且除前述提及職權調查證據對於聽審權保障不足之處外 (但不影響判決結果),別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 背法令之情形,依前述說明,縱原審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與上 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 得謂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 原審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 議,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除前述提及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外,均已論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 第129條第5款、第1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1條等規定,及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 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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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