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154號
TPBA,112,交上,154,202305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廖弘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外人陳冠融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7月6日0時7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開立掌電字第 A01K2K07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 單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被上訴人,並移送 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服,由駕駛人陳冠融代於應到案日 期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 被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的違規事實,遂以111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2K075 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 年3月2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4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可知,於違反同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時,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 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若汽機車非駕駛 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同條第7項 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該規定將形同具文。㈡經原審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審卷第116、119-121頁),陳冠融 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違規



地點經警攔停,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並有 舉發機關111年7月19日北市警安交字第1113048827號函(原 審卷第59-60頁)、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1頁)、勤務規劃 表(原審卷第63-64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原審卷第67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原審卷第68-69頁)及拒絕酒測紀錄單( 原審卷第66頁)可參,是陳冠融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之違規行為,足見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者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陳冠融,而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逕依同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 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 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同法第236條之 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規定。」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揆諸前揭規定可知 ,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 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 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 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 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 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7項及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7項)汽機車所有 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 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 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 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 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 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 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 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 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 條例第35第7項與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原 判決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時,倘汽機車 為駕駛人所有,應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若 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 得依同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該規定將形同 具文之論述,顯將二規定混為一談,並據以撤銷原處分,已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陳冠融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系 爭違規地點經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惟原審就被上訴人何以提供系爭汽車予陳冠融駕駛? 能否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據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資料,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2日、108年 5月15日、108年9月5日均有酒後駕車類案,其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亦因而(單號:C15777958)吊銷在案,顯然被上訴人為 系爭汽車所有者,並未善盡管理之責,而將車輛交予屢次酒 駕之人使用」等情,是否可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被上訴人並非駕駛人而撤銷原處 分,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 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採證光碟影片並 不完整,警方未盡告知義務等情(原審卷第127頁),於本 件發回後,亦應由原審一併查明後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