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1號
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益銘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蔡翰元
李佳蓉
許睿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1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航務中心(下稱○○航務中心)○○科薦任技 正,承辦執行船舶檢丈業務、證書核發之審查與管理事項等 業務。被告以110年11月12日航人字第1101110954號令,審 認原告承辦旺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春公司)所有運輸駁 船「長瑞6號」(下稱旺春公司船舶)船舶檢查一案,將民 眾申請之電子郵件逕予刪除,造成民眾觀感不佳,影響被告 名譽及形象,依交通部航港局職員獎懲標準表(下稱航港局 獎懲表)第5點第25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系 爭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旺春公司船舶於109年6月23日航行期限屆滿,未經完成船舶 檢查,故於109年6月24日起禁航。旺春公司委託人湯麗玉於 109年7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其係專業船務代辦,應 知悉其申請臨時船舶評鑑,依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 規則(下稱船舶安全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須臨櫃申請及 繳費,故其109年7月17日電子郵件用意顯非申請,且原告已 明白告知其申請臨時船舶評鑑,要件不符,因旺春公司尚未 取得臨時符合證書、船舶也未完成檢查,需待要件符合後, 再洽各航務中心臨櫃收件並辦理繳費。
㈡、依據交通部航港局人民申請案件收辦作業管理內部控制作業 程序「項目編號:EP4」、「項目名稱:安全管理機構申請
臨時符合證書、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符合證書、船舶安 全管理證書等核、補、換發作業」之作業程序說明表(下稱 被告內控作業程序說明表)規定之「作業程序說明:一、 安全管理機構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航務中心提出申請, 由受理之航務中心核對安全管理文件是否齊備,如有不齊備 之情形,則請安全管理機構補正後再送。二、確認文件齊備 後,請安全管理機構繳納評鑑費,並集中編列受理案號管制 。…。」「備註:……安全管理機構申請臨時符合證書、臨時 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符合證書、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等核、補 、換發作業,採書面申請,……。」各航務中心收件櫃台,遇 有申請文件不齊備之情事,則請申請人補正後再送,沒有掛 號再退件,等到文件備齊後,再請申請人繳費並集中編列受 理案號管制,這時才要去掛號,是採書面申請,本件旺春公 司委託人湯麗玉向原告寄送電子郵件,並未臨櫃及繳費,原 告未予掛號,並未違反上開作業程序。至於原告刪除公務郵 件係因信箱容量有限,需定期清理舊郵件,非為規避承辦業 務責任。是上開作業程序已白紙黑字清楚敘明,為何一直糾 結鬼打牆,要條件不符規定案件掛號,而且被告掛文號為機 關内部流程,文號也不會告知申請人,何以未掛號就造成民 眾觀感不佳之說,還影響航港局名譽及形象,還是只為羅織 罪名、穿鑿附會。
㈢、本件事發原因,係因旺春公司船舶於109年6月23日航行期限 屆滿,旺春公司委託人湯麗玉前於109年6月19日申請該船舶 定期檢查,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會同旺春公司委託人湯麗玉 至現場定期檢查後,因尚有缺失,故未完成檢查,旺春公司 委託人湯麗玉乃申請船舶臨時檢查,並提送檢查所需關鍵資 料(航行計畫及適拖證明)予○○航務中心,但因○○航務中心 內部公文簽核往返20次延宕,遲遲無法派員前往檢查,旺春 公司乃鋌而走險違規航行出港,遭查獲違章故受被告裁罰, 始造成本件風波。如有權主管得適時核定其航行計畫及適拖 證明,派員前往儘速完成此一次性臨時檢查,整個事件可以 和平落幕。旺春公司於訴願時質疑○○航務中心檢查流程應係 指此臨時檢查,而非為申請船舶臨時評鑑未掛號一事。被告 以旺春公司船舶於110年2月3日重新提出SMC申請,同年月24 日完成檢查,延宕辦理人民申請案件逾6個月,將延宕原因 均推給原告,讓原告負屈銜冤。
㈣、並聲明:復審決定及系爭懲處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案係旺春公司船舶違反船舶法規定,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 證書且未經檢查合格而航行,被告以109年10月20日○○字第1
090008337號裁處罰緩新台幣(下同)3萬元,旺春公司於10 9年11月20日提出訴願,經交通部駁回訴願,惟有關訴願內 容質疑被告船舶檢查流程有不當情形,原告為自證清白,自 行簽請被告政風室查明案情,經該室指出原告有未循公文流 程將該申請書掛號,及將內部公文傳送業者知悉等情形,移 請○○航務中心檢討其行政責任。嗣被告110年度考績(成)委 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就有關原告將內部公文內容,未經許 可對外傳送一案,事證明確,予以申誡1次(註:原告於110 年8月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案,前經該 會於110年12月9日以公保字第1100007873號函復復審駁回在 案),另就原告未將申請書依循公文流程掛文號辦理一案, 俟後續調查釐清後,另案辦理。嗣有關原告未將申請書依循 公文流程掛文號辦理一案,經○○航務中心重新檢討釐清,陳 請被告111年度考績(成)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並請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經考績委員充分討論,考量公務人員應秉持 為民服務及謹慎之工作態度,惟民眾以電子郵件傳至原告個 人公務信箱,逕予刪除信件,未予掛號之行為,造成民眾觀 感不佳,影響航港局名譽及形象,爰決議予以申誡1次。㈡、經檢視109年7月17日旺春公司已傳送船舶臨時評鑑申請書, 於109年7月20日被告○○航務中心已告知原告旺春公司臨時符 合證書評鑑已完成,○○航務中心可續辦船舶臨時評鑑等電子 郵件內容,足堪認定原告所稱「該公司未提出SMC申請」與 事實不符。又依據被告內控作業程序說明表,安全管理機構 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航務中心提出申請,由受理之航務 中心核對安全管理文件是否齊備,如有不齊備之情形,則請 安全管理機構補正後再送,原告如認為業者資料尚未齊備, 或審認因未通過定期檢查不受理船舶臨時評鑑等理由,應將 業者申請書掛號後,循公文流程簽辦不受理案件並回覆業者 ,逕行刪除該電子郵件,顯違背前開說明辦理。㈢、系爭懲處係因原告接收民眾申請之電子郵件後,怠忽職責, 未能秉持為民服務之工作態度積極處理,與旺春公司因違反 船舶法相關規定受罰,無直接因果關係,且本案並非民眾訴 願致懲處原告,係原告自請被告政風室調查後所發覺之行政 缺失。倘民眾申請條件不符規定,去電未修正,仍應發函予 民眾清楚告知民眾尚缺漏之事項而退請補件,而非未有後續 處理作為;民眾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請,原告未將該案掛號受 理,且將郵件刪除,使民眾觀感不佳應無庸疑。被告依據公 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22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交通部航港局獎懲表第5點第25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25)其他有關怠忽職責
,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輕者。」作成系爭懲處,並無違 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 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 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航 港局獎懲表第5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二十五)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輕者 。」據此,航港局職員如有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之情 事,情節較輕者,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㈡、次按政府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檢查、丈量 等管理,明文規定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 妥,始得航行。又船舶檢查分為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 檢查,經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航政機關發給船舶檢查證明(一 般效期為5年),此後每年需定期檢查,有特殊情形發生時 (如適航性發生疑義時)則施以臨時檢查;又就特定類型之 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 機構(下稱安全管理機構),應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 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評鑑合格證書,其制度規定 為安全管理機構需申請航政機關施行臨時評鑑合格後核發臨 時符合證書(符合證書亦稱DOC),再申請航政機關施行船 舶臨時評鑑合格後核發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船舶安全管 理證書亦稱SMC),此後經安全管理機構執行至少3個月安全 管理制度及內部安全稽核後,得申請航政機關施行初次評鑑 合格後核發符合證書,再申請航政機關施行船舶初次評鑑合 格後核發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參照船舶法第三章船舶檢查即 第23條至第37條規定,暨船舶法第2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船 舶檢查規則、船舶法第30條之1第3項授權訂立之船舶安全管 理規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110年11月4日111年度考績(成)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 錄、系爭懲處、復審決定在卷可稽(見於審理中已給閱之不 可閱處分卷第70-73頁、本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32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查本案過程起因於旺春公司船舶因航行期限於109年6月23日
屆滿,未完成船舶檢查,依船舶法第23條規定禁止航行,旺 春公司於109年6月19日申請船舶定期檢查,惟經原告於109 年7月21日辦理現場檢查後認為船舶現況與圖說不符通知改 善後再配合受檢,然旺春公司船舶於尚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 證書及未依規定檢查合格前之109年8月20日擅自航行遭查獲 而受被告認定違反船舶法規定以109年10月20日○○字第10900 08337號裁處書予以裁罰,旺春公司委託人湯麗玉於該裁罰 事件訴願時提及伊曾於109年7月17日向承辦人提出該船SMC (即船舶安全管理證書)遭婉拒、於109年8月14日申請臨時 檢查、無法接受承辦人之檢丈要求反反覆覆等語質疑○○航務 中心辦理流程等情,原告為此自動簽請被告政風室查明並說 明旺春公司並未提出船舶安全管理證書臨時評鑑申請等情; 被告為查明旺春公司委託人湯麗玉前稱於109年7月17日寄送 申請船舶安全管理證書之電子郵件,經被告事後調取以旺春 公司委託人湯麗玉(00000000@yahoo.com.tw)於109月6月1 5日至109年9月15日期間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務電子信箱 之郵件紀錄(見見不可閱卷第87-89頁,已查無郵件內容) 及取得旺春公司委託人湯麗玉於109年7月17日寄送原告公務 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航務中心承辦人於109年7月20日寄 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後,以旺春公司委託人湯 麗玉於109年7月17日確曾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附船舶安全 管理臨時評鑑(SMC)申請書、○○航務中心承辦人亦已告知 原告旺春公司臨時符合證書(DOC)申請評鑑已通過僅尚未 及發證以便其接受○○航務中心進行船舶安全管理臨時評鑑, 原告則自陳前揭旺春公司委託人湯麗玉寄送至其公務信箱之 電子郵件已因信箱過載而清理刪除等情,認為考量公務人員 應秉持為民服務及謹慎之工作態度,惟民眾已電子郵件傳至 原告個人公務電子信箱,原告逕予刪除信件,未予掛號之行 為,造成民眾觀感不佳,影響告名譽及形象,決議以原告行 為構成航港局獎懲表第5點第2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二十五)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 情節較輕者。」核予申誡一次之懲處;而並未採取○○航務中 心所建議原告行為構成航港局獎懲表第6點第6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記過:……(六)辦理人民申請案件,無故積壓或 導致糾紛者。」予以記過之較重懲處等事實,除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109年6月23日○○字第1093410880號函、○○航 務中心109年8月7日○○字第1093411090號函、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分署第○○○巡隊109年8月27日○○○○字第1091102769號 函、被告109年10月20日○○字第1090008337號裁處書、交通 部110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91300881號訴願決定書、前揭電
子郵件紀錄及內容、被告110年11月4日111年度考績(成) 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卷 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25頁、 於審理中已給閱之不可閱處分卷第87-89頁、第70-73頁), 足堪認定。準此以觀,可知被告當已考量旺春公司委託人湯 麗玉前揭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公務信箱之方式所提出該船舶 安全管理臨時評鑑申請書,尚難逕自認定為已符合被告內控 作業程序說明表所謂之正常申請程序,故被告實未課予原告 「無故積壓人民申請案件之責」而施以記過之懲處,而係考 量原告既為該項業務之承辦人,於收受該等電子郵件後,明 知旺春公司船舶存有前揭航行效期已過致禁航而急迫地欲辦 理相關之船舶檢查等申請,卻未積極處理,又逕予刪除該等 電子郵件,復遭旺春公司委託人湯麗玉於旺春公司船舶前揭 違反禁航規定之裁罰事件訴願時指摘質疑及此,有損被告名 譽及形象,認原告處理承辦業務有所怠忽、未盡謹慎之情, 並考量其情節較輕,依航港局獎懲表第5點第25款規定所為 申誡一次之懲處,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核無違誤,其本於 主官對於下屬所為職務行為之評核應予尊重。至原告仍執旺 春公司委託人湯麗玉寄送該等電子郵件並非書面申請、與被 告內控作業程序說明表不符、無須掛號處理,主張並無違反 作業規定、無須負行政責任云云,爭執者當非系爭懲處作成 之理由,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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