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世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許淑真(處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杰
吳倍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
訴訟代理人 鄭喬中
張佩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許志雲(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宇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楊昇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46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303-3
04頁);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下稱桃市秘書處)代表人 原為顏子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淑真,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303-304頁),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至3項(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聲明部分,另詳後述)原為:1 .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作成課予義務處分、給付 處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給付。2.原 告民國108年10月30日至111年5月27日之人民權利申請,作 成依法課予被告義務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公法上 應有俸給、工作獎金、超勤加班費、差旅費。並按被告自10 8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7日仍持續恣意違法加重權利侵 害,原告據以追加本案訴訟標的賠償金額,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4,4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臺灣銀行公教儲蓄存款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45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向原告探究其此部分起訴真意及闡明 其提起此部分之訴訟類型為何後(本院卷6第259-260頁), 原告嗣就此部分表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並變更此部分聲明為:1.上開考績通知書(按:指被告 桃市秘書處111年1月12日桃秘人字第1110000210號考績(成) 通知書)、銓敘部函文(按:指被告銓敘部111年1月7日部 銓四字第1115412972號函)、復審決定書(按:指被告保訓 會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46號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桃市秘書處應作成原告110年度考績甲等之行政處 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公法上應有俸給、工作獎金、超勤加 班費、差旅費。並按被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7 日仍持續恣意違法加重權利侵害,原告據以追加本案訴訟標 的賠償金額,被告桃市秘書處、保訓會、桃園市政府、桃園 市政府人事處(下稱桃市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下 稱桃市政風處)、銓敘部應分別賠償原告2300萬元、500萬 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及自108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公教儲蓄存款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6第260頁,本院卷7第9-10頁)。經核其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此部 分所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市秘書處所屬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原告因11 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侍親留職停薪,故於110年 度內任職不滿1年,但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經該處辦理原告 110年另予考績,於110年度第10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 會(下稱考績會)開會決議認原告有「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 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2次以上未達2大過」,並綜 合考量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工作績效等情事, 爰由該處以110年12月29日桃秘人字第1100009115號函核定 其110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60分,並報經被告銓敘部111年1 月7日部銓四字第1115412972號函(下稱原處分1)銓敘審定 其110年另予考績之獎懲結果為「不予獎勵」;被告桃市秘 書處再以111年1月12日桃秘人字第1110000210號考績(成)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原告對原處分1及2均不服 ,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公審決字 第00014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起訴狀表列的序號1案至本件序號32案,是被告等機關 持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濫權、誣構、羅織之處分,除有關 108、109、110年考績案,及原告110年3次檢具醫師診斷證 明書依法申請病假休養,竟仍遭被告等機關違法濫權,逕行 為曠職登記、曠職等處分,均違反「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處理要點) 第3點規定,顯恣意違法,原告曾詢問被告桃市秘書處人事 室主任吳倍怡,為何可對原告懲處,該員還得意誇口回答沒 超過1年以內都可以辦,且109年、110年連續2年對原告濫加 之懲處均作惡到滿,僅差申誡1次懲處,總計即相當為免職 處分。綜上足證,該被告之恣意、違法、濫權、羅織、誣構 處分,且故意延滯原案已繫屬中之訴訟程序,犯行至明。所 以原處分2的考績處分所考評基礎之各序號案之處分均為違 法、濫權處分,應予撤銷,並應課予被告等機關義務重行公 平核定,及依法送被告銓敘部重行銓敘審定。原告遭被告桃 市秘書處首長顏子傑任職期間違法侵害原告所有公法上之權 利、財產或非財產上權利。又被告保訓會配合該被告惡行,
除該會委員郝培芝、李英毅本身受聘被告桃園市政府,更是 該被告聘為簡任12職等之顧問,違法未迴避審理,應移送懲 戒外,更與同謀之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延滯訴訟、玩法弄 權、瀆職卸責、尸位素餐,無任何調查事實證據作為,逾越 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應於被告答辯後3個月內決定之期限。 2.原告109年考績被打丙,也是因把這1年懲處都加起來,當然 都與前面有關聯,顯見被告桃園市政府及桃市秘書處之訴訟 代理人吳倍怡說無相關是說謊,110年也是這樣,原告到10 月13日受不了,留職停薪要照顧老人家,所以變成另予考績 ,作出丙等處分,基本上就是霸凌,就是以前面不法懲處去 作丙等考績案,怎麼可以獨立審原告起訴狀表列的序號第22 案、第32案考績案,當然是前面第1到21案加起來才會變成 第22案,第22到31案才會變成第32案考績案,沒有前面違法 ,怎麼會作成丙等考績。
3.經原告當庭閱覽乙證10(按:即110年原告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乙證11(按:即110年原告公務人員考績 表)、乙證12(按:即被告桃市秘書處110年度第10次考績 會會議紀錄)後,該面談紀錄是假的,從未跟原告談過,評 語是對原告個人人格誹謗,平時考核表上係捏造誹謗,要求 考績要重新作公正的考評。顏子傑所寫的綜合考評事項,也 是對原告的誹謗,完全毫無依據;該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 都是訴外人張銘杰、蘇盈瑜、顏子傑的誹謗,於考績會前從 未給原告任何資料,使原告出席答辯或提出書面說明機會, 讓原告無從攻擊防禦,密簽也不給原告看,背後搞密簽的人 是誰,這些也是誹謗。人事室吳倍怡指示的簽,也是誹謗, 然後開考績會;公務人員考績評分清冊所記載的曠職都是污 衊,上面記載的申誡、記過,也違反獎懲處理要點,全部都 是污衊,而且污衊的程度還剛好連續3年都差1個申誡就免職 ;該會議紀錄部分,實際上從來未給原告任何書面資料,皆 列為不可閱覽,都在作假,原告未陳述意見,因無任何資料 可據答辯。原告並不知悉人事室111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4日 連絡原告之電話紀錄,所以電話紀錄不可採,是惡意羅織假 證的東西。人事室110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為無意義的電子 郵件,因原告根本毫無資料可以答辯;被告桃市秘書處110 年間職員獎懲明細中記載的記過2次,係因從決標開始,就 沒有叫廠商辦履約保險,付款已經延宕,然後張銘杰硬要原 告接這個違法的東西,這是年初的事情,到9月30日才記過 ,已經超過3個月以上,付款還是原告處理好幾個月,前面 的人都沒有處理,廠商從未跟原告抱怨過。原告因侍親於10 月1日開始留職停薪,被告故意在9月底對原告做很多懲處,
申誡2次部分,也是一樣,2月、5月的事情,到9月才懲處, 很多東西都不是在業務範圍內的公有財產,都是造假;公播 宣導影片,原告已經辦好幾年,必須簽核經新聞處審查通過 ,才能在市政大樓播出,這些獎懲事由也是被告羅織出來的 。記過1次部分,分機也是1天就可以辦好的事情,廠商只要 掛線就可以辦好,這個案子搞了3、4個月,這個獎懲事由也 是被告瞎編的,就是在搞原告,與事實不符。
4.雖然考績處分是被告桃市秘書處作成,但被告桃園市政府是 最終審查機關,可以審視、變更下級機關的違法濫權考績處 分,但被告桃園市政府可以做卻不做,所以將之列為被告。 被告銓敘部不應照樣銓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考績如 有疏漏錯誤或其他違法情形,該部應退回去請主管機關重新 審理,但該部每年都照單全收,未調查真實與錯誤,未公正 做考績銓審,實有瀆職。
(二)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聲明部分,另 詳後述):
1.原處分1、2、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桃市秘書處應作成原告110年度考績甲等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公法上應有俸給、工作獎金、超勤加班費、 差旅費。並按被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7日仍持 續恣意違法加重權利侵害,原告據以追加本案訴訟標的賠償 金額,被告桃市秘書處、保訓會、桃園市政府、桃市人事處 、桃市政風處、銓敘部應分別賠償原告2300萬元、500萬元 、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公教儲蓄存款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桃市秘書處、桃園市政府:
1.答辯要旨:
⑴原告負責市政大樓飲水機、電話及通訊等相關業務。原告原 申請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侍親留職停薪,惟於11 1年1月11日回職復薪,其110年連續任職至留職停薪,已達6 個月以上不滿1年,被告桃市秘書處依法辦理其110年另予考 績,而原告110年經被告桃市秘書處核定分別懲處記過2次、 記過1次及申誡2次,無獎勵紀錄,累計達記過2次以上未達2 大過。
⑵原告110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項A至E計5等 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其中除語文能力項目2期列B級外,其餘 項目均為E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 「缺乏合群及積極性,推諉卸責,無法勝任業務」「無職場
倫理,主觀意識強烈且極端固執,常有工作不力情事」之評 語,並明確記錄原告110年延宕業務、不聽從長官指揮命令 及曠職等情形;單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 欄記載:「不聽從科長及主管領導,不適任公務人員,嚴重 影響單位運作」「朱員造成科長、技正等主管管理負擔,並 造成同仁的困擾,已不適任本單位工作」等評語。又原告11 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亦載明事假4日(未含接種疫苗之事假 2日)、病假22日、曠職3日,申誡2次、記過3次等,無延長 病假、遲到、早退及獎勵之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 載:「不服從長官指示,推諉卸責,延宕公務,經輔導仍無 改善。」機關首長欄記載:「延宕公務,浪費行政司法資源 」等評語。顯見原告110年之工作、操行、學識與才能表現 ,均未符合應有之工作態度、所需知能及業務完成要求。又 原告110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已達記 過以上,曠職已累積達3日,且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所定, 已不得考列甲等,亦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且無同法第13條所定,獎懲 抵銷後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 長官本得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衡 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 考績等次。被告桃市秘書處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110年另予考績為丙等60分 ,於法並無不合,且考評事項屬高度屬人性,應予尊重。 ⑶原告所為主張未見其提出具體事實、理由及證據,已難採信 。另依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說明 略以,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時,對於考績年度內經 查證有後附「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所列情 形者,建議考列丙等,惟機關仍應本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立法 意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 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該函所附之「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其 中「二、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 過2次以上未達2大過。」,而原告110年平時考核懲處累計 達記過2次以上未達2大過,又綜合考量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表現,並與其他薦任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 實評定原告另予考績,故核定其年終考績分數60分,等第為 丙等,實屬有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⑷被告桃市秘書處辦理原告110年度另予考績,係由其單位主管 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其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
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 後,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即秘書處處長覆核,核定後 ,送銓敘部審定,符合考績法第14條規定之程序,且因原告 考績案擬核定之等第為丙等,雖非屬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惟為保障公務人員之程序權益,於作成人事行政 處分前,儘可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依銓敘部106 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下稱106年3月21日 函)意旨:「對於擬予考績考列丙等,為強化考核之公平與 公正,各機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等有關陳述 意見之規定,得給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機會。」仍以開會通 知單通知原告列席考績會說明,並經被告桃市秘書處人事室 於會議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多次聯絡原告,然原告均未接聽 電話或未回復,故已充分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就原告的 另予考績,並非考績委員關於原告本人之考績事項,依考績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118號判決意旨,本案考績會之委員本無迴避義務。惟 考績委員呂學穎因為行政園區管理科技正,實際協助督導原 告業務,乃自行迴避未參與討論及表決,可見原告指稱本案 有應迴避人員而未迴避,原處分屬於違法,並非可採。 ⑸原告雖合併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秘書處賠償,然其請 求依據及理由未明,似與原處分無關,應予駁回。退步言, 縱認本於撤銷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然所提撤銷訴訟既無 理由,其附帶請求亦應予駁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銓敘部:
1.答辯要旨:
原告於110年10月1日留職停薪,其110年另予考績,經被告 桃市秘書處核定考列為丙等(60分),且係以薦任第七職等 年功俸四級辦理考績,被告銓敘部依考績法第8條規定作成 原處分2不予獎勵,於法無違。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桃市人事處:
1.答辯要旨:
被告桃市人事處並未對原告作出行政處分,原告將其列為被 告,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不符,原告對其所為訴訟,程 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桃市政風處:
1.答辯要旨: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並非被告桃市政風處所為及辦理,原
告將其列為被告,於法未合。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保訓會:
1.答辯要旨:
被告保訓會所為復審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1、2,原 告逕列其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 (二)原告除其聲明第1項至第3項外之其餘聲明部分,是否合法或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
1.被告保訓會部分:
⑴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 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 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其權益救濟應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行之,由被告保訓會審議決定,亦為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1(本 院卷1第536-538頁及卷6第267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57 頁),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165 -173頁)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如其聲明第1項至 第2項部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作 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各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詳後述),惟 原告將被告保訓會列為被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 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對被告保訓會之起訴,有誤列被告機 關之不合法,屬起訴要件欠缺之不合法。
⑵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雖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人 民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 雖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 給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起訴不合法者 ,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準此, 原告對被告保訓會提起如其聲明第1項至第2項部分之訴訟, 既因不合法,則其聲明第3項合併請求被告保訓會應賠償其 損害500萬元之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2.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市秘書處、桃市人事處、桃市政風處、 銓敘部部分:
⑴原告110年另予考績之程序:
①考績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 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 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5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 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 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 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規定:「各 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 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 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16條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 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依本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 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 定。(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同細則第1 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 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 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 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 管年終考績參考。」同細則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 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 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依上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任職 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各機關應依法辦理另予 考績;又公務人員辦理另予考績,其考績項目、評分比例、 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再者, 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係由受考人員之單位主管具體 記載屬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於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時,由人事主管人員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 ,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該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 定加註意見後,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 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
②復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8款規定可知, 被告桃市秘書處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所設之一級主管機關。又 依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平時獎懲案件 由被告桃園市政府授權各機關核定發布,或另行訂定獎懲授 權規定。除非有因被告桃園市政府本部人員、各一級機關首 長及各區公所區長之獎懲案件、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含警察 局警正以下人員)記1大功(過)案件,始應報被告桃園市 政府核辦;另依桃園市政府人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中亦 記載該處暨所屬人事機構關於考績考核,最後也由第一層機 關首長(按:應指各局處首長)核定。據上可知,被告桃園 市政府當已授權給各所屬機關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核定之權限 ,此亦據被告桃市秘書處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7 第12頁),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⑵原處分1、2之作成並無判斷瑕疵,均屬合法有據: ①考績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 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 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5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 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 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 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8條規定:「另予考 績人員之獎懲,……列丙等者,不予獎勵……」第13條規定:「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 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 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 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 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 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 分數百分之10。」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務人 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 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 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 等:……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 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同細則第6條第 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 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 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同細則第7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
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 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另予考績 ,於年終辦理之;……。」基此,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分數達 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 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 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 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 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 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或丙等)。準此,各 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 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以符考 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規定意旨。而針對考績評定是否 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 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 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 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 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 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 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 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 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於行政機 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 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 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7)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 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 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 28號判決參照)。
②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外,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基於國家依
法所為權限分配的規範目的及權力分立原則,應當尊重及承 認該處分之存在及規制之內容,並以之為既成事實作為其決 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要力與存續力並不相同,前者係指涉行政處分對 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之拘束力,後者所指涉者則為行政處分 對原處分機關及相對人之拘束力而言。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 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 象之行政處分,是如對作為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或 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其他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時,而該其他行政處分未有無效事由時,自具有存續力 ,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在未經依法定程序予 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也因 此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則行政法院應當尊重並承認該其他行 政處分之存在及規制之內容,原則上不能否定其效力。據此 ,原告於110年度因下列事由遭懲處:(1)辦理市政大樓飲水 機、全數位電子式交換機及總機值機等3件保險核定與查驗 撥款事宜,未依長官指示續辦業務,致履約廠商請款期程延 宕,嚴重損害廠商請款權益,亦有損機關聲譽,工作不力, 貽誤公務,經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桃市秘書處110年9月3 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2)110年2月及5月無正 當理由拒絕保管業務範圍內公有財產,及未即時辦理市政大 樓公共空間防疫宣導影片播放,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經核 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桃市秘書處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 100006750號令)。(3)110年2至3月辦理本府教育局申請府 分機案,未積極簽辦公文,影響本處公文品質查核成績,亦 造成本府教育局新增單位無專屬分機可使用,嚴重影響該局 為民服務品質,業務執行不力,致生不良後果,經核予其記 過1次之懲處(桃市秘書處110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 751號令)。關於上述3次懲處,原告亦分別提起另案救濟, 分別經被告保訓會以另案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有被告秘書處 110/1/1至110/12/31間職員獎懲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32頁 )及原告所提系爭序號23至32案之補充證據表(按:即該表 序號25-27,見本院卷1第55頁)在卷可參,原告固曾於他案 中就上述3次懲處部分提起追加之訴,惟亦經本院110年度第 91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2第211-216、267頁),即令上 述3次懲處又經原告提起另案行政訴訟(原告起訴補充狀, 見本院卷1第283頁),惟依前述說明可知,上述3次懲處並 非本件此部分之訴訟對象,且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而謂上述 3次懲處都是恣意、違法、濫權、誣構、羅織、造假、瞎編 ,是在搞原告,與事實不符云云,也未見其提出客觀事證相
佐,要難採信。則上述3次懲處現仍有效存在,也因此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本院尚無從逕予否定其有效存在及規制內容 。
③再被告桃市秘書處於辦理原告110年另予考績之程序,因原告 係其所屬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而原告110年2期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每期計7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 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其中 除語文能力項目2期列B級外,其餘項目2期均為E級,直屬主 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亦分別記載:「缺乏合群及積 極性,推諉卸責,無法勝任業務。」「無職場倫理,主觀意 識強烈且極端固執,常有工作不力情事。」等評語,單位主 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亦分別記載:「不聽 從科長及主管領導,不適任公務人員,嚴重影響單位運作」 「朱員造成科長、技正等主管管理負擔,並造成同仁的困擾 ,已不適任本單位工作。」等評語(原處分卷2第21、23頁 );又該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背面之紀錄也分別記載: 「一、110年2月2日 辦理本府教育局申請府分機一案,經 各級幹部多次指示,仍不斷違反公務員服從義務且造成公文 延宕逾限16天。二、110年2月26日 拒收屬於業務職掌之飲 水機儲水桶,並惡意刁難財產交接人(林茂廷)及財產承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