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95號
TPBA,111,訴,195,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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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黎氏琴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4
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有待補正。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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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