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535號
TPBA,111,訴,1535,2023051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5號
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雪琴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沛瑜
周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684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部長徐國勇,嗣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部長林右昌,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65-17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蔡順章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 居留,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 延至113年6月6日。旋被告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110年7月9日 、110年12月1日實地訪查,並於110年12月26日實施面談, 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 111年3月9日實地訪查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 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 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9日 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10911032號處分書,廢止依親居留許 可,註銷核發之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不予許可(發 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下稱原處 分),並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 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 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嗣 被告以111年8月18日內授移字第1110911909號函將原處分主 文所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更正為 「自廢止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下稱111年8 月18日更正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 0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68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臺南市專勤隊第二次訪查時,原告因感身體不適,為避免傳 染蔡順章之母(當時已高齡90多歲),遂前往新北市淡水區 (下稱淡水)胞姊家居住,讓原告胞姊照顧,因配偶蔡順章臺南市專勤隊訪查時,忘記帶訪查人員至原告更衣間確認 有無原告衣物,是訪查人員僅於房間看到蔡順章衣物;第三 次訪查則係新北市專勤隊要求原告從臺南市住所前往淡水胞 姊處所訪查,因而誤會並認定原告未與蔡順章共同居住臺南 市,而係居住淡水,然由原告於淡水胞姐住所之衣物甚少, 僅有黃色外套、黑色羽絨外套各1件,以及拖鞋、運動鞋各1 雙,別無其他衣物,可見原告並非居住該處;至於原告了解 該屋內物品擺放位置,係因偶爾會前往淡水胞姊家居住,且 生病期間亦居住於此,因而了解物品擺放位置及電器使用方 法,亦屬正常。被告無視原告與蔡順章結婚,並與蔡順章共 同生活,雙方往來互動頻繁,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僅 偶爾前往淡水胞姐家短暫居住,以及原告與蔡順章於臺南市 專勤隊訪談時回應相符之真實事證,僅以原告與蔡順章就某 些過度枝微末節問題,因記憶錯誤,致未完全正確答覆,逕 認定原告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蔡順章共同居住,且有 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洵屬被告之臆測,與事實 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
 ⒉原告遭被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並限令於111年 5月19日出境,原告倘經強制出境或遭收容,不僅合法居住 、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受侵害,與蔡順章家庭團聚、婚姻保 障與家庭共同生活等權益,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此 等權利侵害情形,除涉及人格尊嚴外,亦與蔡順章及其家人 之家庭團聚、人格圓滿有密切關係,非金錢所能衡量,被告 僅以原告與蔡順章臺南市專勤隊答詢內容之細微瑕疵,即 作成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許可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 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係以大 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要件,若 無共同生活事實,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即失所 依據,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均未能充分證實其婚姻之真實性,且移 民署為求慎重,針對相關事證善盡調查責任,並提供雙方陳 述意見機會,又經臺南市專勤隊、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 復經臺南市專勤隊面談提問有關雙方日常生活相處情事,惟 雙方說詞諸多不符,婚姻關係顯有疑慮。被告依前述調查結 果,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不許可再申請 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 許可,並註銷105年8月17日所核發之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 證,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 留,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之依親居留有無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所定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 蔡順章105年5月23日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 下稱結婚公證書,訴願卷目次號9第13-19頁)、蔡順章之戶 籍謄本(乙證4)、原告申請案及出入境紀錄(乙證5)、原 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原證2)、臺南市專勤 隊查察紀錄表(含照片)及面談紀錄(乙證12、13)、新北 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含照片,乙證14)、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原證3、乙證6)、被告111年8月18日更正函(訴願卷目 次號9第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證4、訴願卷目次 號10第24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之依親居留確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 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所定之情形: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惟「自由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亦有明文。是 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乃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3項)前2項許可 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 第1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 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 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嗣被告依據上開規 定授權訂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 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觸,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其中第15條第1項第3款:「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 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 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 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規定 ,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 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 、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準 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 留,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 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 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 活之事實,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
 ⑵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 訂定本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



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 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 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 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 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 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第9點規定:「 依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審酌當事人 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情狀,加 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至本辦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 年限為止。」可知,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依親居留等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 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 之限制申請居留等期間之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 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適用。
⒉原告之依親居留確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 即配偶蔡順章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蔡順章於105年4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結婚,並於105年 8月1日為結婚登記,原告於105年5月24日申請團聚及於105 年8月15日申請依親居留均獲准,被告並於105年8月17日發 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3年6月6日。原告最近1 次於110年6月25日出境,於110年10月25日入境等情,有結 婚公證書(訴願卷目次號9第13-19頁)、蔡順章之戶籍謄本 (乙證4)、原告申請案及出入境紀錄(乙證5)、原告之居 留證(甲證2)可稽。
 ⑵臺南市專勤隊於110年7月9日第一次無預警前往原告居留地( 即蔡順章臺南市○○區○○○00號現住地)訪查,僅蔡順章母親 及越南籍監護工阮氏當在家,因蔡順章母親精神狀況不佳, 無法應答,遂詢問該越南籍監護工表示,知悉蔡順章與大陸 地區人民結婚,惟其照顧蔡順章母親2年多期間未見過原告 等情,亦有臺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含照片,乙證12)足 憑。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獲准來臺後,是否確實與依親對象 即配偶蔡順章同住,已屬有疑。
 ⑶臺南市專勤隊復事先與原告及蔡順章約訪,於110年12月1日 第二次再前往原告居留地訪查,原告表示現無工作,均在家 照顧蔡順章母親,該址為其夫婦、蔡順章母親及越南籍監護



工同住之處所。經觀察原告與蔡順章居住房內,僅有原告少 數衣物及化妝用品,且蔡順章、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接受 臺南市專勤隊面談時,原告答稱:「我不知道蔡順章母親姓 名」、「我不清楚蔡順章母親有什麼疾病」、「(你們如何 稱呼現在負責照顧蔡順章母親的監護工?)我不知道如何稱 呼她,我都叫她『哈囉』」等情,又有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 (乙證13)可佐。原告既稱其居留地為其夫婦、蔡順章母親 及越南籍監護工同住之處所,且其均在家照顧蔡順章母親, 然其對照顧蔡順章母親監護工之名字及蔡順章母親罹患之疾 病竟一無所知,顯與常理有違。 
 ⑷依蔡順章、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接受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當 場由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蔡順章、原告閱覽,經 蔡順章、原告確認無訛始簽名之臺南市專勤隊面談紀錄(乙 證13)內容,亦顯示蔡順章、原告就下列共同經歷的重要或 特殊事件,以及同住非涉個人隱私及記憶性問題之共同生活 事項之說詞大相徑庭,具有重大瑕疵:
 ①蔡順章田地是否有休耕:蔡順章稱「我今年過年後就報休 耕了」;原告稱「蔡順章農地沒有休耕」。
 ②近期雙方是否有與介紹人(卓鳳釵)見面:蔡順章稱「我們 前幾天有跟卓鳳釵在臺南市區吃飯」;原告稱「我們已經很 久沒有跟卓鳳釵見面了」。
 ③原告每個月需提供多少生活費給大陸地區家人:蔡順章稱「 原告每個月會提供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給小孩用」;原 告稱「我久久提供人民幣4,000元至5,000元給小孩用」。 ④雙方就寢是否有開小燈:蔡順章稱「我們都關全黑睡覺」; 原告稱「我們都開小燈睡覺」。
 ⑤雙方今年年夜飯菜色為何(自行料理或購買現成年菜):蔡順 章稱「我和原告會去餐廳吃飯」;原告稱「我們在家裡吃, 有買現成的也有自己煮」。
 ⑥今年過年男方是否有包紅包給女方:蔡順章稱「我不會包紅 包給女方」;原告稱「蔡順章有包紅包給我,包新臺幣8,00 0元」。
 ⑦今年清明節女方是否有陪同掃墓:蔡順章稱「只有我與我大 哥去掃墓」;原告稱「我有陪同去掃墓」。
 ⑧蔡順章家中廚餘如何處理:蔡順章稱「我們都直接拿去我二 嬸家餵雞」;原告稱「我們會包起來丟垃圾桶」。 ⑨原告電信費用由誰繳費:蔡順章稱「原告會自己繳費」;原 告稱「有時我自己繳費,有時蔡順章繳費」。
 ⑩雙方結婚時,蔡順章是否交付原告聘禮:蔡順章稱「沒有聘 禮」;原告稱「聘禮有黃金項鍊」。




 ⑪原告最近1次回大陸地區是從何機場出境:蔡順章稱「從松山 機場出境」;原告稱「從桃園機場出境」。
 ⑫蔡順章是否有至防疫旅館接原告:蔡順章稱「原告隔離期滿 時就直接坐高鐵回臺南,我有去臺南高鐵站接她」;原告稱 「蔡順章有去臺北的防疫旅館接我」。 
 ⑸又經新北市專勤隊協查,於111年3月9日前往原告胞姊淡水現 住地訪查原告是否於該處居住及生活情形,經原告帶領訪查 人員至寢室、浴室及廚房等處所發現,多數衣物為原告胞姊 所有,只有1件黃色外套及1件黑色羽絨外套係原告所有,鞋 櫃中多雙女鞋,其中1雙拖鞋及1雙運動鞋為原告所有,雙人 床旁桌面擺放食物及常備藥品(包含原告焦慮症藥物),經原 告指出浴室內其使用之牙刷,確有長期使用跡象,且原告對 屋內物品擺放位置皆能清楚說明,對家電及電磁爐、熱水器 開關、洗衣機等操作亦相當熟悉,向該隊人員操作套房外之 公用洗衣機時,能快速指出洗衣機用電之特定插座,並清楚 說明當時無法使用洗衣機,係因套房之電源控制閥未開啟等 情,復有新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含照片,乙證14)可按 。由前開原告對其淡水胞姊住處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及熟悉之 程度,對照原告對其與蔡順章臺南市現住地人事陌生之程度 ,顯見原告確有於其淡水胞姊住處長期生活之事實。 ⑹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計27張(甲證5至7),其中婚紗照、 宴客等7張照片係105年5月24日原告申請團聚面(訪)談時提 供審查之佐證資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3頁) ,其餘20張照片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則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與家人或與蔡順章合影及聯繫等事實,尚不足作為有 關原告婚姻真實性及是否與依親對象蔡順章共同居住事實之 佐證。
 ⑺綜上事證,難認原告與配偶蔡順章有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 婚姻事實,是被告以經實地訪查及日常生活相處情事面談結 果,認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配偶蔡順 章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前 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不許可再申請期 間處理原則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 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廢止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 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核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原告主張其與蔡順章共同在臺南市生活,雙方往來互動 頻繁,僅偶爾前往淡水胞姊家暫住,被告僅以雙方於接受面 談時某些過度枝微末節問題,因記憶錯誤之答覆,逕作成原 處分,有違經驗法則、比例原則等語,均不足採。 ⒊至於原處分附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



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 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僅係將原處分生效後,以此 構成要件事實將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發生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並非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部分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