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516號
TPBA,111,訴,151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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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子慧(董事長)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11年6月14日農訴字第1110707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已明定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居所,而訴願書所 載之住、居所,既由訴願人自行表明,則受理訴願機關以之 為訴願文書之送達處所,當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8日府農保字第1110020181號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將訴願決定按原告訴願書所載之營業所對原告為送達,而該營業所亦為原告起訴向本院所陳明者,有訴願書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訴願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13頁),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6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三重中正路郵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且送達證書上有送達人在相關欄位上確實勾選,有農委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本院卷最45頁)可查,則該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1年6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設於新北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算至111年8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111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有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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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