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18號
TPBA,111,訴,1418,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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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韋建華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
邱敏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律師
陳郁君
蘇麗娟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原係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為系爭公會) 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緣系爭公會因監事及常務監事補 選事宜,被告認有廢弛會務情形,乃以民國111年5月16日北 市社團字第1113076706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撤免原告臺 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職務,原 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爭點之一係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依商業團體法第67 條第3項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查被 告擬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對原告進行處分之前,曾以111年5 月2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68460號函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准, 嗣輔助參加人則以同月5日台內團字第1110117730號函覆稱 「…爰貴局本主管機關權責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 以『撤免理事』處分,本部爰予備查。」,原告據以爭執原處 分未經輔助參加人「核准」,不符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 規定。茲為釐清此項爭議,認有命內政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 之必要,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 其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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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