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291號
TPBA,111,訴,1291,2023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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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李錦燦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巧
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4項)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有準用。次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 固具公法上之爭議的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 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民事普通法院提起之,非屬行政爭訟 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吳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死 亡)生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 領資格,曾多次向被告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詎料被告錯 誤認定李吳對所有之財產價值,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國民 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已退休之原告僅能以微薄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奉養李吳對,致原告需向親友舉債度日,受有極大 精神壓力,且原告自99年起即代理李吳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使原告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60萬元之精 神上損害。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理,請求被告給付李吳對之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4萬1,304元(聲明第1項,另以判決為之),並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聲 明第2項),其中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而第2項聲明則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28頁)。於行政訴訟中得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者,應 指發生行政機關的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其損害如不能除去,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李吳 對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一般給付訴訟,與聲明第2項主張 原告因李吳對未能取得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致伊扶養李吳對 之負擔加重,代理李吳對提起行政救濟,致身心俱疲,進而 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國家賠償訴訟,難認具有附帶請求之 性質,非可單獨就此使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原告向本 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 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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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