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191號
TPBA,111,訴,119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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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7
月27日交訴字第1110016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法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1年5月9 日北站航字第1115003935號函(下稱原處分),並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2,600元。觀諸原處分內容,係 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 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 施收費費率表,核算原告應繳交111年4月份於被告所屬臺北 國際航空站之停留費40萬2,600元;惟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2 3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減縮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命原告繳交停留費超過2萬6,100元部分(即命其給付37 萬6,500元部分),並以上開撤銷訴訟勝訴為前提,請求被



告給付其前已繳納之37萬6,500元,被告就此亦有陳明程序 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之筆錄),依法即應以原 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為準。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本件即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 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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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