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
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氏隆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德
廖培盛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80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林右昌,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越南,與我國男子高煌德(下稱高君 )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同年7月15日以 依親為由入境臺灣,111年1月18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案經被告依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 15日查察紀錄表訪查結果内容審認,原告與高君無共同居住 之事實,婚姻關係顯有疑慮,且高君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高君該離婚訴訟業經判決勝訴,而於112年2月 22日確定),被告遂以111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1110015528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申請,並 檢還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訴願決定以高君片面指稱原告婚後未與其同 住,而認定原告無維持婚姻、共同居住生活之意,實則原告 與高君雖因工作而分隔二處,但逢假日、週末即會相聚,原 告確有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之意。再者,由原告與高君間現 因離婚涉訟,足認原告與高君間確實有實質婚姻關係,即婚 姻關係確已有效成立,始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可能,則本件自 無原訴願決定所認定婚姻關係存否顯有疑慮之情事。至被告 稱曾於111年2月15日至原告居留地址查察,該址無人應門, 或許是碰巧原告不在該處,自不能據此即謂高君所述原告不
知去向為真,被告不應聽信高君片面之辭,造成認定事實有 所違誤。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據 原告111年1月18日之申請,作成同意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應以婚姻實 質存績、共營婚姻家庭生活為前提,國籍法第4條屬特殊條 件之歸化,國人之配偶得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以 較一般外國人寬鬆之規定申請歸化,係為便利其歸化我國, 並與國人終生共同生活。故於國籍賦予上,被告對於婚姻真 實性係採實質審查,尚非僅審究其形式,戶籍資料雖登記原 告為高君之配偶,仍不得遽以認定渠等婚姻即屬真實。依11 1年2月15日查察紀錄表訪查結果,原告與高君無共同居住之 事實,被告難以認定渠等婚姻真實,有終生共同生活之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新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18日 移署北新勤字第1118030460號書函附111年2月15日查察紀錄 表(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為真正。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符合國籍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得以請求被告應予核准原告歸化 以取得我國國籍?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據原告訴之聲明可知,原告在本件所擇定之訴訟類型為課 予義務訴訟。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 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 」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 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 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 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 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 華民國領域内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内,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 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 行為能力。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 案件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
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 本常識。」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内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 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内,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 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 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1項第4 款。……」
(三)經查,依據卷附111年1月18日歸化國籍申請書,原告申請歸 化我國國籍係依據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 卷第52頁),此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而 適用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歸化的前提,必須是該申 請歸化的外國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所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的判斷基準時點,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次查,原告原為高君配 偶,嗣高君對原告訴請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離婚(本院卷第61-71頁),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本院卷第73-78頁),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2月22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本院卷第95-96頁),離婚效力之發生時點,於判 決離婚之場合,為離婚判決確定之時。所以,就本院112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而言,原告已非高君 之配偶,不具備歸化要件,自不得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歸化之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歸化之申請,即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其申請歸化並 不符合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的要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歸化,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固然理由均與本院之判斷尚有 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合,依前述法條,仍應予維持,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