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
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9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由管中閔變更為陳文章,並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1至487頁),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 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 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 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 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 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 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
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 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再對照憲法法庭民國111年7月29 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除揭示「各大學依據聘 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 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仍 重申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 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二者 有別,可見針對大學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屬行政處 分之性質,乃憲法法庭及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並未變更。四、又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 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 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 訴。」第44條第2、6項規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 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 同。(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 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45條規定:「(第1項)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 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第2 項)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 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 施之依據。」另訴願法第95條前段亦規定:「訴願之決定確 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比對教 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2、6項規定可知,大學不服申 訴決定時,雖得提起再申訴,然在所為措施屬行政處分之情 形,再申訴決定即視同一般訴願決定,教師若仍不服,固得 本於人民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惟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 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 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大學,攸關教師權益之事項,前 開教師法規定且賦予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 ,被告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教師權益事項所 為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 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所監督之大 學即應服從其監督,應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此 由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33條即未賦予大學得對再申 訴決定提出救濟之規定,108年6月5日修正後第45條更明文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學校之效力,並就被告須監督
學校確實執行等為更具體之規定,修正理由且指明:「為保 障申訴教師之權益,並落實評議決定之執行,爰參考訴願法 第95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申 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 之效力,例如教師介聘事件,申請介聘教師之原學校、介聘 學校,及辦理介聘案之相關主管機關,均為該介聘事件之各 關係機關、學校,應受評議決定之拘束;並明定主管機關應 依法監督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確實依評議決定執行。」 益見在大學對作成攸關教師權益作成行政處分者,教師法修 法之立法裁量,仍再次明示提供大學得對申訴決定表示不服 之程序,即足以保障其地位,不再提供大學接續之救濟途徑 ,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5號、99年度裁字第151 號、109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五、訴外人蔡○名係原告所屬中國文學系(下稱中文系)副教授 ,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升等為教授,經中文系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召開104學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升 等案未獲通過,由中文系以105年9月15日函通知訴外人蔡○ 名(本院卷第75頁)。訴外人蔡○名不服,遞經被告申訴評 議決定申訴無理由、被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7至88頁)撤 銷前開105年9月15日函及申訴評議決定,由原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後原告復多次升等案未通過之處分,仍先後經被告 訴願決定撤銷,命原告另為適法處分在案(本院卷第91至17 6頁)。原告依最近1次訴願決定意旨,再以111年1月11日校 人字第1100095360號作成訴外人蔡○名升等不通過之處分( 下稱111年1月11日處分,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訴外人蔡 ○名仍不服,經被告111年6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29 31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告111年1月11日處分,並命原告於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9至1 99頁),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訴願決定撤 銷。
六、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大學法第2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30條第1項、第4 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對於訴 外人蔡○名之升等申請案應享有自治權,系爭訴願決定業已 侵害原告之大學自治權,當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尋求司法 救濟云云。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以111年1月11日 處分作成訴外人蔡○名升等不通過之決定,核屬對教師為資 格審定之行政處分性質,而被告基於前開教師法規定,對於 原告所為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結果,則享有再為審查之監督權 ,且本件原告對訴外人蔡○名之升等案雖可完全自審,仍係
基於被告授權而來,並無礙於被告對原告審查決定仍享有之 監督權,原告所主張之自治權,在此法定範圍內係受有限制 。準此,本件訴外人蔡○名不服原告111年1月11日處分,未 循申訴、再申訴之救濟途徑,而逕行提起訴願,本即符合教 師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而參照前述教師法第44條第6項明文 係視同訴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尚且屬於被告行使法定監督 權之範圍,被告就原告111年1月11日處分所為系爭訴願決定 ,性質上同樣為一般上級機關對原告所為法定監督權之行使 ,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原告仍應服從被告以訴願決定 所為監督之結果,並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其理 甚明。是則,本件原告卻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有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復不能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原 告仍謂得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起訴云 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又本件既經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及爭執,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