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玉山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
度簡上字第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 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 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 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為廣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 人,以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在工作地點摔傷,申請108年12 月11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 審查後以110年6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010055860號函(下稱 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患「右第10肋骨骨折」按職業傷害辦 理,惟所請傷病給付期間並無就醫治療,核定所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右側鎖骨骨折合併右肩關節沾 黏」核屬普通傷病。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乃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 聲請人為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聲請人確實身受職業災
害。相對人答辯狀中有關專業醫師之診斷書,詳載不能作為 訴訟用據,得陳請法醫臨庭驗核。相對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第33、34、35條規定,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之請求,無經 法官受理審議。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侵犯聲請人應得 合法保障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之權益。職災事故現場未依法 規履行勘查。本院承審法官與書記官等國家授權代理人們, 竟能否決此事證,污衊係為舊傷,為一般普通傷害之疾。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相對人或勞動部,並無遵照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相對人或勞動部行使裁量 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承 辦人竟予違背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確定判 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 定承用前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係有錯誤,仍難認 已屬具體敘明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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