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67號
TPBA,111,簡上,67,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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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宗全全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發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後變更為石崇良,並經變更後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與上訴人簽 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各項醫療服務業務。被上訴人申報民國109年1月份267件 醫療服務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合計點數378,224點。上訴 人就前開門診醫療費用送核案,有關8名病患9案醫療服務, 經審查後認有病歷未註明主訴(CC)、病歷記載簡略、不符合 牙醫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等情事,核減74,233點(下稱系爭74,233點),而 核定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決定不予補付 。被上訴人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以109年12月18日衛部爭字第1093404374號審議駁回,被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4,233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4,233元醫療費用,然上訴 人核減的系爭74,233點是「點數」,不是「元」,且被上訴 人僅係就其中73,687點部分有爭執,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⒈上訴人核付醫療費用是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 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費用申報審查辦法),其第12條第 1項規定,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可證明被上 訴人申報及上訴人審查時之單位確係「點數」。 ⒉被上訴人所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僅係系爭74,233點中的73, 687點,至於546點是關於病患楊海燕109年1月22日之醫療費 用,其核減理由為「C97:限特定治療項目代號無資料」, 及「C28:支付成數大於規定支付成數上限」,不在被上訴 人申復及爭議審定之範圍,原判決未論及546點之核減理由 ,卻據以判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金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㈡關於病患洪演仁部分,其於109年1月23日之醫療費用給付點 數為2,010點,上訴人核減理由為不符合審查注意事項第4條 第2項第3款「根管治療方式」規定,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未曾主張上訴人之核減究有何不當,惟原判決仍判決上 訴人給付該部分之金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⒈依費用申報審查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病歷記載不完 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應不予支付費用。又 依同辦法第23條規定,醫療費用之核付得進行專業審查及核 減。再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核付醫療費 用,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本件上訴人委託中 華民國牙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專業性並無疑問,其所 作決定應有判斷餘地。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233元之理由,僅依 被上訴人單方面說詞,未審查上訴人委請專業醫師審查之結 果有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 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情形,有違判斷餘地原則、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
 ⒊除前述核減楊海燕109年1月22日及洪演仁109年1月23日醫療 費用給付點數外,經原審法院所詳論之其餘7紙病歷(下稱 系爭病歷),確有記載簡略之情事,除依上訴人審查醫師之 審定結果外,爭議審定理由亦認為「病歷記載簡略,未見主 訴之內容……,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依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議審議辦法)第9條、衛福部全 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爭審會)設置要點(下稱爭審會設置 要點)第3點第1項、第5點第2項規定可知,爭審會至少有近 半數之醫藥專家,並採用多數決之方式為爭議審定,具有專 業性,原審法院逕認定被上訴人所書寫之病歷資料內容無爭



議審定所認病歷記載簡略而無法判斷主訴內容之情事,實屬 無據。
㈣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病 歷,以呈現醫療服務之全部過程,此為醫師之法定義務,又 病歷應清晰、詳實、完整,且能使病人或至少能使其他醫師 於短時間內知悉病人所有重要訊息。系爭病歷核減理由代碼 均為「0101D」顯示系爭病歷記載簡略,難認被上訴人已提 供合於債務本旨之醫療服務,上訴人予以核減,並無違誤。 另就病患鄭英燦病歷部分,除英文縮寫名稱「B」及「CRF」 可以辨識外,其餘內容均無法辨識,其中「B」代表「Bucca l」,中文意思為面頰,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稱「B就是頰側有 窩洞、感覺酸痛、有磨損的現象」,明顯超過英文縮寫之原 意,亦無從辨識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稱,記載內容為「 牙周病」、「處置是局部清洗」,更無醫師法第12條規定病 歷內容,應包括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之記載事項。 至於以前病歷記載簡略未經上訴人核減,並不代表上訴人就 後續病歷記載簡略即不得核減。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之解釋 ,否定上訴人審查結果及爭議審定之專業意見,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外,亦違反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67條規定。 ㈤原審法院未提示援為判決基礎之原審不公開卷予上訴人表示 意見,並使上訴人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亦有調查證據違背辯 論程序之違背法令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 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 則,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 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㈡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 定給與保險給付,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又 同法第63條規定:「(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 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 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第2項)前項醫 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 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



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第1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 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 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衛福部依上開條文第3項授 權,訂定費用申報審查辦法,其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 所定醫療費用申報及核付,包括醫療費用申報、暫付、抽查 、核付、申復等程序及時程。」第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 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 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月5日及20日前 ,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第12條規定:「(第1項)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 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 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 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1個月內完成確認。(第2項 )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應撥付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 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 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補付。」第 32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 結果有異議時,得於保險人通知到達日起60日內,列舉理由 或備齊相關文件向保險人申復。」上開費用申報審查辦法內 容包含醫療服務申報及支付、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等有關核 付醫療服務費用等項目,為簡化核付醫療服務費用、避免上 開費用浮濫申報所必要,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 與法律尚無牴觸,自可適用之。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 釋意旨,保險人與醫事機構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 生履約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 第8條第1項規定,應循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救濟 。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 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2項)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第3 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 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爭議審議制度之 目的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滅、弭平相關紛爭,且醫事 機構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保險人與醫事機構間既為行政契約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就醫事



機構有關醫療費用之核定,僅係其基於行政契約就醫療費用 所為之核算,並非行政處分,如醫事機構不服,應循行政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為之(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所涉係被上訴人109年1月份267件醫療服務之門診 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申報醫療點數,合計點數為 378,224點,經上訴人核減系爭74,233點而不予給付,經被 上訴人提出申復及爭議審定等情,有109年1月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原審卷第39、45、51、5 3、59、67、73、79頁)、7名病患(不包括病患楊海燕)之病 歷資料(原審卷第41至44頁、第47頁至50頁、第55頁至57頁 、第61頁至65頁、第69頁至72頁、第75頁至78頁、第81頁至 85頁)、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原審卷第27頁至29 頁)、門診申復及爭審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原審卷第31頁至37 頁)、上訴人109年7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92414743號函(原審 卷第25至26頁)及爭議審定申請書及爭議審定案件明細(原審 卷第95頁至109頁)、爭議審定書(原審卷第89頁至94頁)在卷 可稽。依費用申報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醫療費 用之核付流程,係經醫事機構向上訴人申報醫療點數,先由 上訴人審查而為點數、點值之核定,最後再由點數、點值進 而為醫事機構所得申領之醫療費用具體金額之核定;又依前 揭門診申復及爭審醫療費用核定總表之記載(原審卷第31頁 至37頁),可知本件所涉被上訴人遭核刪之系爭74,233點, 係屬醫療費用之「點數」,並非具體金額之「元」,該醫療 費用點數尚需經結算程序始得確認具體金額為若干。原判決 將上訴人核刪之系爭74,233點,當作核刪之醫療費用74,233 元,並認定上訴人核刪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2 33元,即有適用費用申報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申復、爭議審定及原審法院爭執上訴人核 減違法的理由,乃為其遭認定病歷記載簡略,未註明主訴等 節,然核對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原審卷第27頁 至29頁)、109年1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 醫令清單(原審卷第39、45、51、53、59、67、73、79頁)、 爭議審定書附表、爭議審定申請書、爭議審定案件明細(原 審卷第91頁至109頁)所載,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刪減點數之項 目,僅病患鄭英燦1,150點、陳石林1,000點、洪演仁800及2 ,010點、徐通墀1,000點、劉漢道500點、吳聰賢600點、蔡 金發1,000點(合計8,060點)涉及病歷記載的問題(檢核代碼 0208D及0101D);另病患洪演仁其中之2,010點,即90002C-



根管治療-雙根;91001C-牙周病緊急處置部分,經上訴人審 查認定,則尚有不符合審查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3款(檢核 代碼0213D),即關於恆牙根管治療完成充填之界定,就多根 管,而核定不予給付,對此,被上訴人於申復程序係以補附 X光片請求補付,惟仍遭上訴人不予補付(原審卷第91頁、第 175頁、第29頁),上述合計8,060點,經依費用申報審查辦 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回推後為73,687點,但系爭74 ,233點中尚有546點,不在被上訴人申復及爭議審定之範圍 ,甚至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法院提出主張,原判決未逐一向被 上訴人確認就遭核減之系爭74,233點,究係爭執何部分之項 目及點數;另就前開546點之病患病歷資料,亦未見於原審 卷內,被上訴人此部分是否主張刪減無理由,均未見原審法 院調查究明,原判決泛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送核病歷(系爭 病歷為7名病患8案,但系爭74,233點涉及8名病患9案)書寫 並無簡略而無法判斷主訴內容之情事,逕予認定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遭核刪醫療費用74,233「元」,全部有理由,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有關系爭病歷有無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被上訴人診斷與 治療內容一節,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事:
⒈費用申報審查辦法第19條第7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 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病歷記載 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再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總則貳、病歷審查原則,㈠⒉規定 ,病歷應填寫就診日期、病患主訴、檢查發現(原審卷第16 8頁),可知有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及其核付 程序,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群之案件,保險人係透過審查 程序,對於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 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核付醫療費用,得委 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又衛福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63條第4項授權,制定「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服務 審查醫藥專家遴聘原則」(下稱遴選原則),依遴選原則所 遴聘之專業審查醫師,主要來自各專科醫學會及臺灣醫院協 會推薦符合資格之人選,該原則對審查醫師之專業及客觀執 行職權均有所規範。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復規定:「(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



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 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第2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 審議會辦理。(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 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福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爭議審議辦法,該辦法第 9條規定:「爭議案件之審議,得指定委員先行初審,作成 初審意見後,提會議決之;涉及專業技術或係大量發生者, 其初審並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另按衛福部 為審議上開爭議案件,設有爭審會,並訂定爭審會設置要點 ,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會議置委員15人,其 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指定1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 。委員名額分配如下:㈠保險專家2人。㈡法學專家4人。㈢醫 藥專家7人。㈣本部代表2人。」第5點第1、2項規定:「(第 1項)本會委員會議每月開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1人為主席。(第2項)前 項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上開 法規屬組織性及作業性行政規則,且為審議醫療費用爭議大 量發生及專業技術所必要,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 ,與法律尚無牴觸,應得適用之,是就醫療費用爭議審定應 由上述爭審會之合法組織,依法定程序進行之。故而,有關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究有無因病歷記載不完 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進而為不予支付不當部 分費用之判斷,如透過專業審查醫師之判斷,復經爭議審定 程序,由爭審會再次進行專業審認,基於其高度專業性,應 具有判斷餘地,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行政法院可審查事項外,應 尊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⒊經查,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之陳述,經核與 被上訴人病患鄭英燦109年1月20日病歷所載內容相符,即認 被上訴人之系爭病歷資料內容已載明病患主訴內容,即牙齒 疼痛及疼痛位置,故申復審認遭核減點數所涉病歷(下稱本 件病歷)資料未載明主訴內容,難認適法;另以本件病歷所 載內容之方式,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1、12月份及109 年1、2、3月份經上訴人審核通過核付醫療費用之其他病歷 資料之記載方式相同,即認本件病歷內容並無爭議審定所認 病歷記載簡略而無法判斷主訴內容之情事;並依本件病歷所 示,認定被上訴人對該7名病患所為之「89004C-複合樹脂充



填-單面;89008C-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單面;89009C-後牙複 合樹脂充填-雙面;90002C-根管治療-雙根;91001C-牙周病 緊急處置」等治療,屬被上訴人醫師診斷病患所患疾病應給 予之必要治療,亦符合請領健保給付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度 或不當治療之情事,判斷上訴人所為核刪之理由,並不合法 ,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涉及病歷記載事項者,僅有系爭病 歷,已如前述,而且,上訴人所屬審查醫藥專家及衛福部爭 審會委員,就本件「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 治療內容」所為決定,應有判斷餘地,原判決雖承認判斷餘 地存在,惟未論據上訴人有何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 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而有行政法院 可審查判斷餘地之情事,認定本件病歷資料內容已載明病患 主訴內容,被上訴人醫師診斷病患所患疾病應給予之必要治 療等語,推翻上訴人核減醫療費用申請之專業決定,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4,233元 及自「109年6月16日」起算年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原審卷第 258頁),原判決卻記載被上訴人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4,2 33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算年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且 判決主文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233元及自「110年3月29 日」起算年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全部獲 勝訴,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 非全部有理由之判斷,復未於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事項,且其違法情事 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未經原審法院審認,仍待原審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釐清相關事實關係,本院尚無從自為 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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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