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煜斌
黃茂騵
被 上訴 人 蘇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起任職○○市立OOOOO園長,
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申報財產
時,在申報表「債務」項下填載個人名下向合作金庫銀行辦
理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2,842,
016元,嗣經上訴人查核發現系爭債務餘額應為12,572,876
元,與申報金額相比短報9,730,860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涉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
意申報不實」行為,於110年11月10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
100500508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被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於申報前研閱有關規定,並查詢
財產狀況,主觀上輕忽財產申報有關法令而短報債務1筆,
客觀上短報債務之金額高達9,730,860元,其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係屬重大,上訴人於審議時,對被上
訴人違章情節輕微之本人存款及經被上訴人說明後尚屬合理
之溢報配偶債務之金額28,874,005元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
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已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
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本件之違規
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
被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其漏報(短報)或溢報、財產或債
務均應等同視之,違規情節無區分輕重程度差別之分,故上
訴人僅就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數額累加後直接適用罰鍰額度
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無裁量怠惰或違法之情事,是原
審法院竟撤銷原處分,違背法令。況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如按照原判決
之見解,即形同容任申報人得漫天填載債務之數額,非財產
申報法所追求端正政風及確立清廉之立法本旨。
四、本院查:
(一)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
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
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
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
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
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
0萬元。……」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
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8款規定:「……;『債務』指應償
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包括房屋、信用、融資、融券及理財短
期借款等貸款或私人債務。申報人負有債務者,應依申報日
實際債務餘額申報。」附表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債務欄註
明:「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
為準,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申報
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名下債務達100萬元以
上者,即應申報。又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
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
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
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
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
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
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之「故意
申報不實」行為。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
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
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核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
標準,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
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
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換言之,申
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
申報,始可謂已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
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
失,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起擔任○○市立OOOOO園長,為財產
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財產
申報時,短報其名下系爭債務,申報不實金額計973萬860元
,被上訴人於債務部分共申報個人債務(房屋貸款)1筆、
配偶債務4筆(公司貸款3筆、綜合貸款1筆),其中所申報
配偶「綜合貸款」(債權人合作金庫)餘額1,800萬元,個
人之房屋貸款(債權人合作金庫)餘額則為2,842,016元,
惟上述申報之「房屋貸款」2,842,016元,實際上係為其配
偶所經營之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向合作金庫
貸款之餘額;該筆1,800萬元之「綜合貸款」,則查無相同
金額貸款資料;其配偶之「公司貸款」3筆(餘額分別為玉
山銀行25萬5,348元、200萬元,合作金庫800萬元),亦均
有誤載債務人(前兩筆玉山銀行貸款係以OO公司名義借貸)
、餘額錯誤(實際餘額為618,657元,溢報738萬1,343元)
等情形,則被上訴人進行財產申報時,對於債務現狀並未盡
查詢義務且詳為檢查甚明,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
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
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亦即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罰鍰額度基準係上訴人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 點
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態樣,
業已訂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
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
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
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百萬元者,
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 百萬
元者,以1百萬元論。」乃係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
裁罰額度之高低,且同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
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準此,上開罰鍰額度基準係供上訴人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
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價額多
寡,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
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相符,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
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上訴人援用以辦理
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
(五)再查,被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為973萬860元,依上揭
基準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人依第6點規定審酌被上
訴人短報名下債務價額高達973萬餘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係屬重大,且無不能據實申報之特殊情事
,酌定裁罰金額為20萬元,前開裁罰裁量結果,經核無裁量
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之裁量瑕疵存在,法
院應予尊重。至原判決雖援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而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查,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
已有夫妻感情不睦之情事,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
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
援引。況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
財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人員之清廉作為。因此,不
僅是短漏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
,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
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而短漏報
、未申報債權與溢報債務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並無短
漏報、未申報財產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的必然。且溢報
財產及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
,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
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以,自難僅因被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
之範圍包括短漏報債務973萬860元,上訴人據以裁罰20萬元
,即遽認原處分有責罰不相當之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情事。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業如前述。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
判決結果之正確,上訴人指摘而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
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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